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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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被告丁○○被告己○○男25歲被告庚○○男42歲被告戊○○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柒副、骰子貳拾參粒計時時鐘壹個、帳冊壹本、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均沒收之。
乙○○、庚○○、丁○○、戊○○、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柒付、骰子貳拾參粒及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與甲○○(已另行審結)、丙○○(本案另行處理)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邱蕭秀枝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供作不特定人得出入而在該處聚眾賭博財物,己○○並自94年2月1日起,以每日約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受雇於甲○○,負責在賭場把風,丙○○則負責賭場內部賭局,均持無線電對講機1支供互相聯絡之用。該賭場賭博方式,係提供俗稱「天九」紙牌供賭客自行做莊對賭,以2支牌之點數大小分輸贏,莊家每贏10000元,即由甲○○抽1000元牟利。
二、庚○○、乙○○、丁○○、戊○○、辛○○等人(其餘賭客本案另行處理中),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2月5日14時許起,陸續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並由庚○○做莊與其餘賭客對賭,下注底限為100元,上限為5000元,賭法則以上述天九紙牌比大小論輸贏,現場另放置計時時鐘1個供賭客輪流做莊計時之用。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至該地執行臨檢查獲,並發現己○○持無線對講機在賭場外圍之鳳源路與中心路口處把風,而在賭檯上扣得賭資3500元、天九紙牌
7副、骰子23粒、計時時鐘1個、賭場帳冊1本,又分別丙○○、己○○身上扣得把風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等人所涉賭博罪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己○○供承有自94年2月有受雇於甲○○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不諱,又被告庚○○、乙○○、丁○○、戊○○、辛○○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在上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等節,此外,並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賭具天九紙牌7副、骰子23粒,賭桌上賭資現金3千5百元及計時時鐘1個、賭場帳冊1本、無線電對講機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警製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提供其承租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該處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庚○○、乙○○、丁○○、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己○○與甲○○、丙○○2人,就營利賭博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
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己○○為貪圖私利,受僱於他人在賭場外負責把風,餘被告庚○○等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行為均有不當,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慮被告己○○受雇於人,每日薪資約1500元,所得有限,參與本件犯行期間僅5日,又賭客公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侵害法益尚屬輕徵,又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查扣案當場賭博所用之天九紙牌7副、骰子23粒、計時時鐘1個、賭場帳冊1本、無線電對講機2支等物,為被告甲○○或共同被告己○○、丙○○所有,業據渠供承在卷,且供本件營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因其所犯係刑法第268條罪名,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檯上現金3千5百元係賭資,又同前天九紙牌7副、骰子23粒均係賭客庚○○等人公然賭博之賭具,不論屬於何賭客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庚○○手提包內現金30萬元,並非賭檯上所查扣之物,而係被告庚○○私人所攜物品,即尚無證據證明係供作賭資之用,應與本件公然賭博罪行無涉,爰不另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