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32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支」後加「(未扣案)」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己力賺取金錢及物品,與同案被告 廖明郎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明郎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 呂圭嫦 所有鋁製大門2片,造成呂圭嫦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