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止之間之某日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點七五公克),並將上開海洛因三包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正對面水溝上搭建之鐵皮屋工寮內之床旁小洞內之橫樑上之鐵盒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經警依線報到場查緝毒品交易,乙○○依監視螢幕得知警方到達,拒不開門,熄燈後自己一人自行由工寮內床旁約四十公分乘以六十公分大小之牆上小洞鑽出,利用梯子越過後方圍牆逃走,而留下在場友人丙○○、 洪國安 、丁○○及己○○;俟警方獲取乙○○之妻戊○○同意,進入僅有一個房間大小之工寮,在入門地上查獲不詳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再依工寮內之丙○○、洪國安、丁○○及己○○之供述,追捕逃逸之乙○○未獲;經警逕行搜索,而在上址工寮小洞內之橫樑隱避處,查獲乙○○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三包,另在工寮內床舖旁之黑色桌面上,查獲不詳之人所有,以罐裝容器盛裝之海洛因液體淨重十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十二點七五公克),又在桌子抽屜查得不詳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二點三二公克),並查獲不詳之人所有之研磨機一臺、藥匙一支、棉花夾一支、大分裝袋一包、微量磅秤一臺、MDMA十七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查獲時不在工寮現場,前開海洛因等物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
(一)本件查獲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點七五公克),係放在小鐵盒中,在工寮內床舖旁牆上小洞內橫樑上之隱避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查獲警員甲○○ 陳明 :查獲的海洛因是在工寮裡面床舖旁邊有個小洞,從洞內爬進去,就是該鐵皮屋與後面鋼鐵公司圍牆中間的棟距,該處類似防火巷,但是前後都封起來,從這個洞有梯子可以上鋼鐵公司的圍牆,從圍牆跳下去就是鋼鐵公司。海洛因的位置,就是從洞爬進去,爬上梯子,就放在鐵皮屋的橫樑上,無法拍攝相片,因為這個洞連轉身就很難轉身,空間很小,當初查獲時,我已經爬過圍牆,因為鋼鐵公司剛好有個工型鋼鐵,我站在鋼鐵上面看回鐵皮屋,剛好看到橫樑上有個小盒子,我用手就拿到了,現在拍攝相片時,工型鋼鐵已經拿掉了,所以很難拍,當初放的人要面朝牆壁,手向後伸,就可以取放該盒子。洞的大小約六十乘以四十公分等語在卷,核與在場證人即綽號「 阿牛 」之洪國安於偵訊證稱:毒品是在乙○○跑出去的小洞附近搜到的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海洛因三包扣案 可佐 ,上開扣案海洛因白粉經送鑑定,白粉三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點0三公克、0點0七公克及0點一公克,合計淨重○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點七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確係在工寮內床舖旁小洞內之橫樑上所查獲,地點甚為隱避,且依該小洞內難以轉身,放置之地點非僅隱避,尚須背對放置地點,以手向後伸之方式,拿取扣案之裝有海洛因之鐵盒,查獲警員甲○○係因追捕逃逸之人,而自小洞爬過梯子越過工寮後之鋼鐵公司的圍牆,站在鋼鐵公司放置於自己圍牆內之緊鄰圍牆之工型鋼鐵上看回工寮,始發現該裝有海洛因之鐵盒,更足佐證放置該裝有扣案海洛因之鐵盒之人,應係熟悉工寮小洞內情況,且有使用過小洞內梯子之人。
(二)而被告於查獲時原與友人丙○○、洪國安、丁○○、己○○一同在工寮房間內,因自監視螢幕得知警方到達,被告遂熄燈後自行一人由工寮內床舖旁之牆上小洞鑽出逃走,留下友人丙○○、洪國安、丁○○、己○○在場之事實,業據在場證人即綽號「阿牛」之洪國安於偵訊證稱:我載丙○○一起去工寮,去時被告乙○○還有另二名男子。我和丙○○是彰化來的,我才到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叫我們不要動,開門,我叫乙○○開門,他不開,他就從工寮的一個洞跑掉。毒品是在乙○○跑出去的小洞附近及抽屜搜到的。這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他長的老老的,戴一支眼鏡,瘦瘦的等語(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一九八號卷,下稱他卷,第三二、三三頁),其後於偵訊亦證稱:查獲時有一個跑掉;去工寮是丙○○找我去,他說要去找一個 老仔 借錢。確實有找到老仔,但是他後來跑掉等語(他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即第六分局刑事組警員庚○○於本院證述當時查獲經過:當時我們進去時,裡面有四個人說有一個人跑掉了,我們就去圍捕。查獲工寮有監視器,攝錄機放在面對工寮正門的右手邊等語相符,並有工寮床舖旁牆上小洞之現場相片、現場圖附於本院卷可佐,再參以證人洪國安於警訊即證稱:警方敲門表明來意時,我要開門,但綽號老仔警告我不准開門;因老仔有裝監視錄影機,距離工寮門約十步前,老仔就看見警察了。老仔從床舖旁一個小洞逃跑了,他逃跑時我不清楚,等警方進入我才發現。老仔逃跑時有無攜帶毒品我不清楚,因當時工寮內的燈光已熄滅等語(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下稱偵卷,第二七頁),復據證人己○○於警訊證稱:當警方進入屋內時,乙○○已從後面溜走,所以警方未發現乙○○等語(偵卷第三三頁),及證人丁○○於警訊亦證稱:乙○○在警方要進入工寮之前,就把工寮內電燈關掉,趁機從後門逃脫等語(偵卷第三九頁),足證被告於查獲時因依監視螢幕已知警方到場,而關燈後,乘黑自在場友人所不知之床舖旁牆上小洞,利用梯子,越過圍牆逃離現場。又查,本件於小洞內橫樑上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均非證人丙○○、丁○○、己○○、洪國安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亦據證人己○○於警訊證稱:警方查獲的物品是乙○○的。工寮是乙○○平時出入的場所,所以我說是他的,而我們幾個都沒有攜帶任何東西到他那裡等語(偵卷第三三頁),並據證人丁○○於偵訊證稱:東西(指查獲物品)全是乙○○的,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九三頁),且其於警訊亦證稱:現場那些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器具都是乙○○的等語(偵卷第三九頁)在卷;而放置本件裝有海洛因之鐵盒之持有人,係對工寮小洞之情況甚為熟悉之人,已如前述,又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友人丙○○、丁○○、己○○、洪國安均未能於被告熄燈後,越過床舖,鑽入牆上小洞,利用洞內梯子越過圍牆逃逸,足見證人丙○○、丁○○、己○○、洪國安對工寮內之地理環境及可鑽入小洞,利用梯子越過圍牆之路徑並不熟悉,致為警查獲之際,猶不知如何脫身,如何能將置有扣案海洛因三包之鐵盒,放置於無法轉身之小洞內之橫樑上?是本件裝有海洛因之小鐵盒應非在場之己○○、丁○○、丙○○、洪國安所有,亦足認定。
(三)再查被告平日居住於該工寮裡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查獲工寮是我在修理東西的地方等語(他卷第十五頁),復據證人即居住於工寮對面之臺中市○○路○號之被告之子 吳泉興 於本院證稱:乙○○平常使用水溝旁的工寮。:::我爸爸平常住在這工寮裡面,八十八年我爸爸關出來後,他有時候住工寮,有時候住安和路五號進去左手邊第一間。乙○○有一陣子住彰化,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去住等語在卷,復據證人己○○於警訊證稱:工寮是乙○○平時出入的場所等語(偵卷第三二頁),及證人丁○○亦證稱:乙○○現住臺中市○○路○號對面工寮內等語(偵卷第三九頁),足認被告平日確居住於工寮內。又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既係自工寮內床舖旁之牆上小洞鑽出,利用梯子越過圍牆逃逸,再參以依查獲之裝有海洛因鐵盒之放置地點,係放於僅被告能自該處逃逸之床旁小洞內之橫樑上,且該裝有海洛因之鐵盒並非在場之己○○、丁○○、丙○○、洪國安所有,已如上述,該裝有海洛因之鐵盒顯係居住於該處,且熟悉工寮內外通道及狀況之被告所放置,被告持有該扣案海洛因亦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亦在上址工寮內,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佐(他卷第二七頁),是被告居住之上址工寮,既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為警搜索,而本件查獲之海洛因又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於同址工寮為警查獲,是被告持有本件查獲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後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間之某日起持有,亦足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平日未居住於工寮,本件查獲時,工寮是 蔡晉鼎 在使用,當時我住在彰化。本件查獲時,我未在場。查獲毒品是警員陷害我的也不一定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已自承查獲工寮平常是其在修理東西的地方,即對工寮係其平常在使用之事並不否認,且證人吳泉興係被告之子,平日居住於工寮對面之臺中市○○路○號,其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其證稱被告平日居於該工寮等語,自堪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住於彰化云云,惟其戶籍所在之地址係證人己○○之戶籍地,亦據證人己○○於警訊證稱:我到工寮找乙○○,因之前乙○○將戶口遷到我現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民族新村七之二號),但管區警員說他不住這裡,要將戶口遷走,所以我特地來找他,要叫他將戶口遷走等語在卷(偵卷第三二、三三頁),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彰化戶籍地,被告猶辯稱:住於彰化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否認查獲時在場,與現場查獲之證人丙○○、丁○○、己○○、洪國安所述不符,且查,被告對查獲現場之人為何人及到達工寮之原因,知之甚詳,並於偵訊供稱:是己○○、丁○○、一個「阿牛」,一個 嘉鋒 。丁○○要去探監,我叫他來拿錢給 林子卿 ;己○○是要問戶口一事;丙○○是朋友的兒子,住彰化,到臺中來問我有沒有錢;阿牛(即洪國安)是與丙○○一同前來等語(他卷第十五頁),倘被告並未在場,何以知情現場有四個人,且知情四個人到場原因,甚至連陪同丙○○至工寮之人係綽號「阿牛」均知情,又如被告當時人在彰化,並未在場,何以竟約同友人至該址工寮?甚且,其中丙○○住彰化,何以未和丙○○約於彰化,反相約於臺中?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再辯稱:係證人四人誤會我報警,故聯合誣陷云云,惟查,證人丁○○與其餘三人並不認識,業據證人丁○○陳明在卷,既互不相識,互不信任,對警方何以到場之原因不明,自無可能認係遭被告誣陷,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件再犯持有海洛因犯行,又其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點七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餘現場查扣之物品,係警方在入門地上查獲不詳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另在工寮內床舖旁之黑色桌面上,查獲不詳之人所有,以罐裝容器盛裝之海洛因液體淨重十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十二點七五公克),又在桌子抽屜查得不詳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三公克),並查獲不詳之人所有之研磨機一臺、藥匙一支、棉花夾一支、大分裝袋一包、微量磅秤一臺、MDMA十七顆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十一頁),依查獲位置觀之,係在場人均可任意放置之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淨重十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十二點七五公克)後,將之藏放於臺中市○○路○號旁工寮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液體海洛因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十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十二點七五公克),純度以百分之一計,純質淨重約0點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一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確係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液體,然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上開液體海洛因之查獲位置係在工寮內床舖旁黑色桌面上,業據證人即第六分局刑事組查獲警員庚○○於本院證稱:液體海洛因是在床舖旁邊,是用一個玻璃罐裝的,就直接放在桌上,很明顯,就是床舖旁邊白色櫃子後面的黑色桌面上,白色櫃子就放在黑色桌子上,櫃子比桌子小,所以桌子上有空間等語在卷,並有查獲相片可佐(偵卷第八十頁),顯見液體海洛因係罐裝,放置於在場之人即使係並不熟悉現場環境之人均可任意放置之位置,而查獲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丙○○、丁○○、己○○及洪國安在場,衡情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信係被告所有,自難遽以被告持有藏放於小洞內橫樑上之裝有海洛因之鐵盒,遽即對被告推定其亦持有上開液體海洛因,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持有海洛因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