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車輛審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97號原告禾積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審驗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交訴字第0950043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大型特種(貨)車(混凝土泵浦車),委託翔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峻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向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經交通部於87年10月26日以交路87字第008314號函授權辦理車輛審驗認證事項)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認證,被告於95年4月13日進行實車複測時,該大貨車長度為11.96公尺,超過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驗作業要點)附件二、「車輛尺度限制」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之規定,即於95年5月29日以電傳用箋通知翔峻公司略以:「該車全長超過特種車(大貨車)之11公尺規定。如貴公司對審驗作業要點有所疑慮或修訂意見,建議貴公司可循法規修訂程序,研提具體法規修正案,可直接或透過公會組織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反應,較為妥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二、貨車:㈠大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㈡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五、特種車:㈠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之特種車。㈡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㈠全長:...⒉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四、後懸:...㈢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66.6...。」又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驗作業要點)附件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所示:「一、汽車尺度限制:㈠全長:...⒉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㈤後懸:...⒊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及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軸距之百分之66.6...。」
2.系爭車輛係屬「特種車」:本件原告將「臂架型運輸是混凝土泵浦機具」架裝於國瑞牌FSIEUVA型大貨車底盤,係用於工程混凝土輸送之用途,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屬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之「工程車」,非屬一般之貨車,應無疑慮,核先敘明。
3.本件被告機關不得僅以進口車輛之底盤類別,據以認定車輛之種類:
⑴依國內進口大型車輛之底盤大別區分為「客車」及「貨
車」兩類,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所規定之「聯結車」或「半聯結車」者,係以大貨車底盤進口,而本件案爭車輛亦係以大貨車底盤進口,先予敘明。
⑵又「聯結車」或「半聯結車」之車身長度,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中另訂有特別長度規定可資適用,顯見雖同以大貨車底盤進口之車輛,惟其車身長度應視車輛性質,而有分別適用不同之長度標準。
⑶惟本件案爭車輛亦係以大貨車底盤進口,且依前述之分
類規定應係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之「工程車」(即特種車),理應有其相關之適用規定,而非一體適用一般大貨車車身長度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若僅以進口車輛之底盤類別,據以認定車輛之種類,顯於法未合。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特種車」即本件系爭車輛,並無規定車長:
⑴查被告及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主要係認原告送驗之系
爭車輛車長為11.96公尺,已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11公尺之規定,遂否准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予原告。
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
就本件相關車輛之分類,係已區分為「貨車」及「特種車」;而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就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類中,就「貨車」而言,亦僅區分為「小貨車」及「大貨車」,而將「特種車」另於第5款中規範,顯見「貨車」與「特種車」係屬不同範圍之車輛,應可資區別。
⑶況依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就車輛尺度之規定,亦
僅規定大貨車全長不得超過11公尺,尤未就「特種車」之尺度全長予以規範;再者,被告所依據之審驗作業要點雖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4項規定所訂頒,而其附件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第1點雖係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有關車輛尺度之限制規定,其亦僅就大小客車、大小貨車之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予以作規範,仍亦未就「特種車」之全長予以規範。是就「特種車」之長度規定部分,顯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有規範而有「法律漏洞」之情狀。又訴願決定書亦稱「目前實務上...若因特殊使用性需要,所增加之特殊設備,則依其相關功能性予以核定為「大型特種貨車」或「大型特種客車」,惟不論是「大型特種貨車」或「大型特種客車」,除消防車因特殊需要另有明定外,均一體適用上開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各類大型貨車之限制規定,並未就特種車另訂不同之尺度限制。」等語,亦不否認目前法規並未就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長度予以詳細規範。
⑷訴願決定書以「目前實務上」等語,作為限制人民權
利行使之依據者,亦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蓋公務機關若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皆以「目前實務上」做法作為行政行為之依據者,則當使人民因無法律規範得以遵從,進而無法預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無所適從,更易使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流於恣意,而有濫用權限之情形發生。
⑸是被告及訴願決定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
定及「目前實務上」之做法,認系爭車輛仍應適用道安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各類大型貨車之限制規定者,實未區分「貨車」及「特種車」之不同,而蓋依「貨車」規定規範「特種車」,實係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而有違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之原則,罔顧原告權益甚明。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特種車」即系爭車輛之車長表標準,並非無法可循: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㈠全
長:...⒉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惟同規則第38條另於第4款中規定:「㈢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66.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未就「特種車」之長度予以規範,則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4款之規定,作為計算「特種車」車身長度標準,始為正確。
⑵準此,系爭車輛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4款「
後懸」規定,做為車長標準:查系爭車輛底盤軸距為
6.660公尺,底盤後懸距離(1.855公尺)加計「臂架型運輸式混凝土泵浦機具」(2.176公尺)為4.031公尺。
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4款規定,系爭車輛之後懸長度最長應可為4.43556公尺(6.660公尺×66.6%),本件系爭車輛之後懸長度僅為4.031公尺,並未超過該規則第38條第4款所規定之「後懸」範圍。
⑶綜上,系爭車輛車長應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有關車輛尺度之限制規定,應無疑義。
6.被告援引審驗作業要點之「各種車輛實車檢驗項目一覽表」,將車輛分為大型單體車、曳引車、大型拖車、小型汽車、小型拖車及機車六種,復以「車種車別架構圖」,認定系爭車輛應適用「大貨車」之長度規定,顯有不具法律效力之違法情形。按審驗作業點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項,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即被告辦理,被告復依據「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協調小組」93年3月12日之會議中之討論,作成「車種車別架構圖」,是上開會議中所作成之「車種車別架構圖」,應僅係會議討論後之附屬結果,並無對外公佈令人民周知,要不具備外部拘束力而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7.再者,上開「車種車別架構圖」,充其量亦僅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行政規則,對外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被告據此作為劃定系爭車輛之「車種車別架構圖」,顯已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並逾越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⑴被告是否許可核發原告系爭車輛之審驗合格證明,攸關
系爭車輛是否得以請領車牌合法上路。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許可核發審驗合格證明(附許可保留之禁止),就其形式上看來雖係授益處分、形成處分,惟實質上,被告拒絕許可原告之案爭車輛檢驗者,已然成為負擔處分,將原告暫時禁止之權利終局剝奪,對於此剝奪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學者及實務均毫無異議的認為當應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之原則之適用。而其法律保留之程度,除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固不以形式法律為限,而可授予行政法規加以補充,但其授權內容、目的、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且不可逾越授權母法之立法精神,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大法官自釋字第313號、345號、346條及390號解釋,均一再闡明此原則之重要性,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⑵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應即送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項:「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綜上,足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點」於形式上並未符合得作為法律保留原則下立法授權行政立法之「法規命令」,且既名為「要點」,則顯現其於法體系之位階僅係為「行政規則」。
⑶而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第一段:「...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再參見該釋字理由書第三段:「...況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而任由所屬機關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諸如: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事前審查作業要點、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作業要點為之替代,於法律保留原則尤屬有違。...」足見就算是在立法授權行政立法的情形下,行政立法也不得恣意地將具體限制人民行為內容的規範以行政規則代替行政命令的方式立法,是被告機關以此要點作為衡量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長度者,顯已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其本身並非適法。
⑷本件被告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由交通
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即被告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檢查,及依據審驗作業點規定,被告復以會議中之討論,作成「車種車別架構圖」為準則,作成本件行政處分,被告所執以作為對原告做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即其主張原告行為所違反之法律義務構成要件規定之審驗作業點及「車種車別架構圖」,其本身並非係一適法得課予人民義務之「法規命令」,而僅係具有內部參考性質之行政規則,要求人民對此行政內部法規範有所認識,於此實有違人民對於國家依法行政之誠實信賴。
8.被告以「車種車別架構圖」作為系爭車輛之長度標準者,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⑴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謂:「有關人民自由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但立法機關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開釋字揭諸「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
⑵且縱使「車種車別架構圖」係當時被告基於職權,為
有效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等認定原則仍僅能就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然被告以該「車種車別架構圖」,作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長度標準者,已嚴重干涉原告財產及自由權利之行使,且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車輛長度之規定文義上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9.「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協調小組」之組織及決議效力欠缺法律依據,被告逕以該會議之討論事項為其處分之事實認定依據,亦明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⑴被告之「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協調小組」之組織及決
議效力欠缺法律依據(組織法及行為法),被告逕以該協調小組所討論之車種車別架構圖,為其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適用「大貨車」之長度規定,已於法無據。
⑵又該協調小組是被告內部成立的組織,且其討論議題
對於被告固然有相當成分之參考作用,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項,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即被告機關辦理之規定,亦僅有被告之設置,其他並無任何與「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協調小組」有關之規定存在,其組織之設立、成員、決議方式、決議效力及其他組織運作程序有關之內容均不明,竟能以會議討論議題作為衡量按爭車輛長度之依據,其理由及依據為何?被告逕以該會議之討論事項為其處分之事實認定依據,亦明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⒑綜上,原告所有之混凝土泵浦車既屬於「特種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特種車」即本件案爭車輛亦無規定車長限制,厥屬法律規範有所缺失,惟依據該規則仍得以「後懸」規定,計算車長,被告捨此而不為,仍以貨車車長作為標準者,尤有失當,訴願機關亦已「目前實務上」之作法為理由,枉顧適切之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者,亦屬不妥。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87年10月26日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復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依交通部87年10月26日交路87字第008314號函示,則已公告被告為受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單位,合先敘明。
2.按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各種車輛實車檢驗項目附件一覽表中將車種分為「大型單體車」、「曳引車」、「大型拖車」、「小型汽車」、「小型拖車」及「機車」六種,系爭車種為混凝土泵浦車,自屬大型單體車,故參照該表格,其車輛尺度應適用附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一、車輛尺度限制」第1點第2小點「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之規定,系爭車輛全長量測為11.966公尺,已逾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近1公尺,故被告無法受理本案之安全審驗申請。
3.「全聯結車」係由動力車輛(即貨車)與非動力車輛(即全拖車,俗稱子車)所組成,而「半聯結車」係由曳引車與半拖車所組成,無論係全拖車或半拖車因無須具動力,故皆非底盤車所打造。至於全聯結車及半聯結車之動力車輛,被告均仍係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全長限於11公尺。對此,原告起訴逕援引上開作業要點之母法,不但已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與本件適用規定無涉。
4.縱上,原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理由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五、特種車:
㈠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之特種車。㈡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第2項、第3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㈠全長:...⒉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第3條第5款、第17條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所明定。次按「一、車輛尺度限制:㈠全長:...⒉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為審驗作業要點附件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第1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大型特種(貨)車(混凝土泵浦車),委託翔峻公司於95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認證,被告於95年4月13日進行實車複測時,該大貨車長度為11.96公尺,超過審驗作業要點附件二、「車輛尺度限制」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之規定,即於95年5月29日以電傳用箋通知翔峻公司略以:「該車全長超過特種車(大貨車)之11公尺規定。如貴公司對審驗作業要點有所疑慮或修訂意見,建議貴公司可循法規修訂程序,研提具體法規修正案,可直接或透過公會組織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反應,較為妥適。」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所訂定之規則,該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該規則亦無法作詳細之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事項,自得再授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補充。是審驗作業要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4項規定所訂頒,該要點所訂定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自可予以適用。
四、又汽車之名稱及種類甚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參照),無法一一詳為規定其車長之限制,乃應依其使用之性質加以歸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方能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內容觀之,其就大小客車、大小貨車等之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予以規範,而未就特種車之長度予以規定。惟目前生產之車輛底盤種類,有客貨車之分別,車輛專業機構對於車輛種類之認定,依原廠之車種底盤資料,並據其載運對象為人員抑或貨物,均按上開規則予以核定大小客車、大小貨車。若因特殊使用性需要,所增加之特殊設備,則依其相關功能性予以認定為「大型特種貨車」或「大型特種客車」。惟大型特種貨車載運對象貨物,基本上仍然屬於大貨車之性質,除消防車因特殊需要另有明定外,均一體適用上開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各類大型貨車之限制規定,並未就特種車另訂不同之尺度限制。本件原告所有大型特種貨車(混凝土泵浦車),因其特殊使用性之需要及總重量,固屬大型特種貨車,其雖具有特種設備並供專門用途,與一般汽車之使用有所差異,惟僅為使用功能上之不同,依據上開說明,「大型特種貨車」車輛尺度之限制規定,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各類大型貨車之限制規定,不因其使用性質不同而有差異。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車種車別架構圖」,僅是被告內部參考之標準,其歸類車種之依據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認被告係以其為系爭車輛長度之標準,尚有誤會。而後懸乃係有別於車輛尺度外之另一限制規定,並不因特種車有後懸之限制規定,而免除車長之限制規定。
且汽車並無軸距之限制,若僅有後懸之規定而無車長之規定,則無法達到限制車長之規範,亦有違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以後懸之規定,作為特種車車長之標準,尚非可採。
五、末按,審驗作業要點內之各種車輛實車檢驗項目附件一覽表中將車種分為「大型單體車」、「曳引車」、「大型拖車」、「小型汽車」、「小型拖車」及「機車」六種,系爭車輛為混凝土泵浦車,自屬大型單體車,且屬於大貨車之性質。
故參照該表格,其車輛尺度應適用附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一「車輛尺度限制」之第1點第2小點「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及審驗作業要點附件二「車輛尺度限制」全長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規定予以審驗,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全長量測為11.966公尺,已逾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長度近1公尺,被告否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安全審驗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靜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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