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50269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詹明諺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766-5、766-8地號等2筆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法院於94年9月拍賣,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各計新臺幣(以下同)80萬5,167元及495萬4,440元在案。嗣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詹明諺債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更正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查明系爭坐○○○鄉○○段○○○○○○號土地符合規定,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7萬2,474元,計溢扣繳土地增值稅63萬2,693元,另開立退稅支票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分配;而坐落同段766-8地號土地經查有貨櫃屋,核與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否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均應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債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雖有不同之見解,但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係屬公權之行使,因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申報之權利,致拍定人以拍定價額申報移轉現值,而被徵收高額增值稅,因而原告受償金額減少,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申報移轉現值,自無不合。又因行使代位權而提起行政救濟之爭訟行為,債權人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故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並對被告否准其申報不服而提起復查及一再訴願,在程序上尚難認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2日89年度判字第583號裁判可資參照(詳原證一)。故本案,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就坐落台中縣○○鄉○○段766-8地號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按89年1月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更正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被告機關以查有貨櫃屋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致訴外人詹明諺無法領取應予退還溢扣之土地增值稅款項,又退還之稅款,既為拍賣價金之一部,自應退交執行法院處理,執行法院即應將之分配於原告,如此致原告受償金額減少,而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緣訴外人詹明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等二筆土地,地目皆為「旱」,以種植國蘭、蘭花、果樹及樹木等為主,此可從88年10月20號空照圖所示。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更正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後經被告機關就766-
5地號予以退稅。亦即被告機關承認該二地號為農業使用,才予以退稅,另766-8地號因有「貨櫃屋」而不予以退稅。而兩造所爭之重點在於有無農業使用,而非儲放農具15平方公尺的貨櫃屋。而事實上系爭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係作農業使用,此可由台中地方法院91年1月2日90年民執四字第14217號拍賣可資證明(原證二)。另稱該農業用地長滿雜草雜木,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依此推之農業用地為森林或雜木、雜草、果樹等及88年9月21日因地震不可抗力因素產生,致有損原農作物等事由者,依此條款皆可視為作農業使用。
(三)、被告機關再以台中縣政府95年8月16日府農地字第09502
27389號函「…查94年2月23日農委會研商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相關審查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案由(四)決議事項略以『查貨櫃屋係屬農業設施興建或設施方式之一,故申請人於農業用地上以貨櫃屋方式設置農業設施者,各縣(市)政府應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13、16或18條等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審認,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據以核定是否符合得免申請建築執造之相關規定』,故請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作為理由,惟上開函釋與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牴觸矛盾之處,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業設施範圍本來即包括「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只不過性質上屬於免申請容許使用,又上開函釋結論亦強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據以核定是否符合得免申請建築執造之相關規定」,其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即是有關「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規定,故依上開函釋,仍然要視貨櫃屋興建方式及面積大小,如果貨櫃屋已有固定基礎方式興建甚至面積逾越45平方公尺當然要申請容許及建築執造,只要是貨櫃屋性質上符合「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當然還是屬於免申請容許使用與免申請建築執造,故於本案,系爭土地單純置放一只面積僅15平方公尺且可隨時移動之貨櫃,用途亦確為存放農機具使用,本質上既免申請建築執造及申請容許使用,又何據以如被告機關所言要提出「申請」予相關主管機關,如此豈不是自相矛盾,亦即本案應從實質用途去認定,而非單憑有無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作判斷。
(四)、被告機關另據以否決原告所請之理由在於財政部87年8
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及8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881902672號函釋,惟上開函釋解釋內容與本案完全不同,蓋上開函釋是解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案卻是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而計算漲價總數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而計算漲價總數額所需要件「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二者是不同的,所適用條文亦不同,前者是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後者是該條第4項規定,此亦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申請適用範圍之規定並不包括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而計算漲價總數額之情形,亦即申請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而計算漲價總數額應以89年1月6日實質上認定是否農業用地供作農業使用,此亦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況且上開函釋均賦予相關當事人有補正機會,亦即只要當事人確實能將違反情形予以排除,財政部是允許其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此對於僅申請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而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卻強求符合該當時並不存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規定要件,同時僅以單一時間點認定而確無任何補正機會,對於本案而言,在實質上已完全符合農業用地供作農業使用,僅在形式上可能有欠缺原本即不需要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據以否決原告申請,顯有失法律輕重而增加不必要之負擔。
(五)、退一步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
比例原則,查系爭土地有兩萬餘平方公尺,貨櫃屋僅15平方公尺,且該貨櫃屋係放置一些農作器具,確實與農業經營有關,被告機關僅從外觀之貨櫃屋即予以否決其與農業經營有關,而不探究其作何用途即予以認定,是不當的。更何況貨櫃屋面積(15平方公尺)所佔全部土地面積(24975平方公尺)是何等之小,如依此即認定未作農業使用,確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不當。綜上,狀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感德便。
二、被告答意旨略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次按「主旨:有關郭××君申報移轉農業用地,地上建物為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核准而自行興建之房舍,是否可依農業主管機關人員現勘查會章註記『供作農耕休息使用』,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本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年7月15日農企字第87134394號函略以:
『查農業用地移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省市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始予核免。故本案在該「供作農耕休息使用」之設施未經依××市政府訂定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前,不宜據現場勘查之註記,遽予核免。』本部同意上揭意見。」、「主旨:關於農業用地移轉時,地上已建有供『農用倉庫』使用之房舍,可否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2月10日農企字第88105248號函略以:
『關於本案農業用地之移轉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會認為除依現地之使用情形認定外,仍應符合省市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始予核免。』本部同意上開意見。」、「...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89年11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11日(90)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同函說明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為財政部87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8年3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所明釋。
(二)、卷查 詹明諺君 所有坐○○○鄉○○段766-5、766-8地號
等2筆土地經法院拍賣,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各計80萬5,167元及495萬4,440元在案(附件6)。嗣後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更正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查明系爭坐○○○鄉○○段766-5地號土地符合規定,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7萬2,474元,計溢扣繳土地增值稅63萬2,693元,另開立退稅支票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分配;而坐落同段766-8地號土地經查有貨櫃屋,核與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附件5),並無違誤。
(三)、經被告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23日
中院慶民執90執四字第14217號函查復:「主旨:檢送本院90年度執四字第8327號查封筆錄影本壹份...說明:二、系爭債務人詹明諺(即 詹義明 )等二人所○○○鄉○○段766-5、766-8地號係以本院90年度執四字第8327號執行查封,併入本院90年度執四字第14217號執行。」(附件2)另依該查封筆錄影本所載:「...據代理人稱查封之建物已因921震災而滅失,請准予撤回對建物之執行,並稱查封之土地為山坡地及平地,平地為空地其上有一貨櫃屋,為債務人所有,山坡地則長滿雜草、雜木。」(附件3)次查,依被告派員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調其88年10月20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原卷內附件1、7),系爭土地上確有貨櫃屋且部分為空地。再查,非都市土地農業設施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使用,本案貨櫃屋據原告主張係便利農作所放置,並無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另經被告函請臺中縣政府95年8月16日府農地字第0950227389號函查復:「...說明:二、本案依貴處指土地原有合法農舍因九二一震災滅失,現今該地放置貨櫃屋,當事人稱符合農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惟查94年2月23日農委會研商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相關審查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案由(四)決議事項略以:『查貨櫃屋係屬農業設施興建或設施方式之一,故申請人於農業用地上以貨櫃屋方式設置農業設施者,各縣(市)政府應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13、16或第18條等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審認,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據以核定是否符合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故請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附件8)是系爭土地上貨櫃屋即無經臺中縣政府核定符合免申請建築執照及供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參照上開財政部87年8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3月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非屬供作農業使用,按財政部89年11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櫃屋面積(15平方公尺)所佔全部土地面積(24975平方公尺)是何等之小,如依此即認定未作農業使用,確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乙節,查依財政部93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是系爭土地上貨櫃屋面積雖僅15平方公尺,仍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皆無可採,謹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而此所稱依法,固包括法律、各種經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是須人民有請求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時,則受處分之相對人並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請求權,受該負擔處分不利益之人,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救濟,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主張行政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以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二、又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向徵收對象課稅,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應如何計算漲價總數額,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稽徵主管機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所應適用之規定,而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人,應申報移轉現值,並由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之審核標準認定,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三、另按債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固有不同之見解,然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查本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被告稽徵機關於申報人未申報移轉現值之情形下,即以該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以一般情形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以其為拍賣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詹明諺之債權人,認有得代位之情形,以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合於土地稅法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詹明諺怠於行使申報之權利,致以公告現值計算,而被徵收高額增值稅,因而原告受償金額減少,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申報移轉現值之權利,即難認有不合。
四、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2款所規定。又「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所明定。是於農業用地上以貨櫃屋方式設置農業設施,而合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11、13、16或18條等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等相關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得免申請建築執造。
五、查訴外人詹明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經法院於94年9月拍賣,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後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債權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更正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經查有貨櫃屋,核與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答辯,稱:另依該查封筆錄影本所載:「...據代理人稱查封之建物已因921震災而滅失,請准予撤回對建物之執行,並稱查封之土地為山坡地及平地,平地為空地其上有一貨櫃屋,為債務人所有,山坡地則長滿雜草、雜木。」,次查,依本處派員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量所查調其88年10月20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確有貨櫃屋且部分為空地。是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按上揭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符...
。」是本件被告原處分及於訴願時所補之理由,係以原告所申請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其理由為認該土地上有貨櫃屋且部分為空地,而山坡地則長滿雜草、雜木,未作農業使用,否准原告對系爭土地按89年1月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六、經查,上開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貨櫃屋,原告主張係放置一些農作器具,確實與農業經營有關,且係免申請建築執造之農業設施,被告機關未為實際查明認定,僅從貨櫃屋之外觀,即予以否決其與農業經營有關,所為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固有未洽。然坐落臺中縣○○鄉○○段766-5、766-8地號土地,於90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訴外人詹明諺之債權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導引至現場執行查封時,現場之情形為:「山坡地及平地,平地為空地其上有一貨櫃屋為債務人所有,山坡地則長滿雜草、雜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四字第9327號查封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又查系爭土地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得其88年10月20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確有貨櫃屋且部分為空地,亦有航照圖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自88年10月20日拍攝航照圖起至90年5月18日法院為查封日止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而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921震災致形成空地,有不可抗力之情形,然經本院訊以有何證明系爭土地因921地震致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原告代理人稱:因921地震後,現場就未作實際耕作,並非因921地震而不能耕作。依上各情,足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時,並未作農業使用,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視為作農業使用」情形。原告稱系爭土地以種植國蘭、蘭花、果樹及樹木等,尚乏依據。至被告機關就766-5地號土地依原當之申請予以退稅,如無確實事證,姑不論被告對於上開766-5地號土地部分准原告之申請,是否有誤,但究不得以被告已就766-5地號土地部分准原告之申請,即認被告機關已承認該二地號為農業使用。此外,本件除被告原處分說明指訴外人詹明諺有貨櫃屋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外,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亦屬空地或長滿雜草、雜木,而未作農業使用,自無原告所稱認定未作農業使用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臺中縣○○鄉○○段766-8地號)未作農業使用,而否准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更正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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