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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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助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57號原告 張居正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助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5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基於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憲法賦予行政法院之司法權限僅得就具體訴訟事件審查國家有無合法行使行政權,並不具取代行政機關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件作成准駁決定之功能,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其請求之財產上給付毋庸經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予以規制者為前提,否則,即須先向行政機關提起申請,並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同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無從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不得未經訴願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不論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係已作成否准處分或怠於決定,人民欲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者,均以先經訴願為必要,否則,其起訴之程序要件即屬不備,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3年度判字第84號、94年度判字第729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發給原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之處分違法,聲明被告應給付101年4月至8月共5個月之生活扶助款新台幣96,800元,並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依法定年利益計算利息給付。
三、然查,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11條第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可知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須由行政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扶助、扶助方式、如以現金給付之金額多少,作成行政處分,低收入戶始基於此處分而得請求給付,若無此處分即無請求給付特定生活扶助費金額之權利,則原告當循此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未為請求,亦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不合法。況原告已於101年5月至101年8月經公費安置收容,而被告不另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且自原告於101年8月25日結束安置後於101年9月起發放其生活扶助費18780元,經被告於101年9月6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141891700號函為准駁之處分,嗣原告並未對於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上開函文、原告結束安置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台北市政府具狀說明在卷,則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自也不得逕以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否則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也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