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丞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7-11超商,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快遞至桃園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 劉學怡 詐稱是購物網站人員,因會計誤將劉學怡之身分歸納為批發商,再假冒華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劉學怡,詐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使劉學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至桃園市○○區○○路二段華南銀行提款機前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共2次至陳冠丞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劉學怡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第59至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冠丞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快遞至桃園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但當時信用狀況無法跟銀行借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與對方聯繫,對方稱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要審核資料,伊才會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伊無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本身有資金需求,看到廣告才把提款卡、密碼交付,本身係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被告所交付的郵局帳戶係其慣用之帳戶,被告交付帳戶之後,其業主有匯款至該帳戶,可知被告並無認知郵局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未必故意;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交付帳戶「有一點擔心」,但依被告前後語意,其係擔心錢被領走,並無認知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冠丞所申設,並於104年5月30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快遞至桃園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136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反面、20至21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9頁反面)。嗣告訴人劉學怡於104年5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劉學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匯款共99,966元至被告陳冠丞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劉學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7至7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學怡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88、92頁,偵卷第8至9頁)。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陳冠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劉學怡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院審理時供承其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即在外就業,曾在水泥工廠工作,之後做裝潢,當技工學徒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依其年紀及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前,於104年5月29日自該帳戶提領5500元後,帳戶僅餘121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前,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難謂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沒有見過張先生;伊用電話跟對方聯繫,但電話號碼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則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復未與對方見面之情況下,僅要寄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給他人,即可獲得貸款,種種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可能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有沒有想過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被拿去做壞事?)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心態。綜上事證,堪認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資訊,與對方聯繫,對方稱要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要審核資料,被告才會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係遭對方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惟按,依現今向金融機構、民間公司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金融機構及部分民間公司並要求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均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伊當時信用狀況無法跟銀行借錢,而伊從事裝潢,需要資金周轉,當時急了,才會透過網路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伊之前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但沒有成功貸款出來,因伊之前郵局帳戶有停一段時間沒有薪資,銀行認為伊每月錢不夠,沒有辦法讓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認被告案發時已知其因信用狀況及無薪資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是尚難謂被告不知悉申請貸款之一般運作狀況。且依被告偵審所述,其向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身分或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張先生」,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張先生」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⒉被告復辯稱:伊並不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他人可以藉此詐騙不特定之人,在帳戶內提領款項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按,設立存款帳戶,通常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假冒網路購物轉帳方式有問題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已23歲、且自承為國中畢業學歷,顯係成年、受有教育且智力正常之人,又被告坦承自國中畢業後即在外就業,曾在水泥工廠工作、當作裝潢技工學徒,堪認已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於前揭社會上存在已久、廣為媒體報導之詐欺犯罪手段,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認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所交付的郵局帳戶係其慣用之帳戶,
被告交付帳戶之後,其業主有匯款至該帳戶,被告當日亦有報警處理,且若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一事有所認識,不可能再讓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該帳戶,可知被告並無認知郵局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未必故意云云。經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
4年6月1日伊裝潢的客戶有匯一筆6萬元的尾款,伊用存摺、印章去提領,可是伊發現有多了好幾筆存入、提領的交易明細,伊隔天去問郵局才知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隔天去刷本子,要確認伊裝潢客戶所匯的6萬元尾款有沒有進來,就發現有很多筆存入跟提領的交易紀錄,伊去問郵局,才知道已變成警示帳戶;伊裝潢客戶的姓名叫 簡召南 ,裝潢工程6萬元係在伊寄發提款卡及密碼給張先生之後入帳,伊有順利領得工程款6萬元,因當時還未成為警示帳戶,伊去查簿子時,發現有多筆2萬元之進出,伊驚覺有異,就趕快把6萬元領出來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20、21頁),且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除於104年
5月31日存入2筆49,983元,並於同日經跨行提款領出外,復於同年6月1日有6萬元匯入(摘要欄記載「簡召南」),並同日以現金提款領出。據此,固可認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張先生」之後,劉學怡於同年月31日晚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經詐騙集團自該帳戶領出,被告之客戶則於6月1日匯款6萬元至郵局帳戶,經被告並於同日以存摺提領之事實。②惟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被告是否有於
104年6月1日報案之相關紀錄,經海山分局函覆稱:「經本分局利用受理報案E化平臺、110報案系統查詢民眾陳冠丞於104年6月1日之報案紀錄,惟皆無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06年7月17日新北警海字第1063427019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報案E化平臺查詢畫面、110報案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中和分局亦函覆稱:「旨揭案件經查無相關報案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且因時日久遠已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調閱」等語,有該分局106年7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604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尚難認被告有於104年6月1日向警方報案。③又本案係告訴人劉學怡於104年6月1日11時15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遭詐騙,始經警通報將系爭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4頁),難認被告於6月1日提領款項後,有立即報警處理。④又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於104年6月1日提領客戶匯款時,發現有多了好幾筆存入、提領的交易明細,隔日去問郵局才知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見警卷第14頁),由此亦難認被告於104年
6月1日發覺郵局帳戶之前有數筆款項進出時,有報警處理。⑤綜上各情,被告於6月1日既見郵局帳戶前有數筆不明款項進出時,卻僅將6萬元款項提領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嗣由告訴人報案後,始經警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以此客觀事態,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之意欲。⑥況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如前述,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交付提款卡前將郵局帳戶提領所剩無幾、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等毫無所悉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被告客戶匯款至郵局之事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復以:被告因急需貸款而思慮未周,亦未有辦
理貸款之經驗,聽信詐騙集團辦理貸款之需要,而交付慣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相同類似實務案例之司法實務見解,皆肯認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帳戶之行為人,不應論以幫助詐欺,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52號判決等判決可佐,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按,按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院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交付提款卡前將郵局帳戶提領所剩無幾、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等毫無所悉等情相互參酌以觀,可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至辯護意旨所舉其他實務案例認被告應判處無罪,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他案判決結果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四)至辯護人聲請函詢黑貓宅急便公司,調查被告寄出之提款卡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以發現真實詐騙集團幕後黑手,並查出「張先生」手機號碼,再行查詢被告與「張先生」聯絡次數云云(見本院卷第40、59頁)。惟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先生」時,既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依前開事證,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縱函查被告所寄出之提款卡及密碼收件人、電話號碼等資料,仍無從推翻被告曾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亦無從推翻其交付時,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等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遭詐騙共99,966元,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除否認犯行外,並主張如成立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59頁、第61頁正反面)。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99,966元,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是依上開情節,難認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理由欄貳一㈠㈡㈢㈣)。是被告上開所指,認不可採。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