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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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卿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
曾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卿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9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 黃文禮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濱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以時速108公里之車速行經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黃文禮受有胸腹盆挫傷併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21時2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黃俊卿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禮之母 陳秋玉 、父 黃永耀 委任 許秉燁 律師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俊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983卷第11至14頁、第101至105頁、第161至163頁,他234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永耀於偵訊之指訴(相983卷第161至163頁,他234卷第61至63頁)均堪相符,並有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畫面、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資料表、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81900號函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3月22日彰鑑字第112001751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1120294號)、(相983卷第15頁、第21至24頁、第29頁、第31至77頁、第81至87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7頁、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8頁、第155至57頁、第169至1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伊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相983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與被害人騎乘車輛相撞,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裂,被告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同有過失原因,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從事運輸業,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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