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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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原告 江晃榮 被告 温珮妤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92號(下稱系爭判決)庭上承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屋,亦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之,足見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存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間相識,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贈與50萬元,且原告於系爭判決中亦稱係以50萬元投資被告舞蹈教室而非借款,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之事實存在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上開要件,即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判決、言詞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8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部分款項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原告支付被告上開部分款項究係基於贈與、投資等原因關係,原因多端,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前揭款項交付之資料,即遽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曾給伊鑰匙,伊可以自由出入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證人 許月足 即兩造朋友亦證稱:原告拿頭期款給被告,並未講到要還的項目,且兩造有同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堪認兩造間曾有親密關係,則就50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款或贈與固有疑慮。是原告交付之原因,尚無法逕自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基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為交付。此外,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款項50萬元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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