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泰宏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2號,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周泰宏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5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41至42、7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蔡政諺之請求,認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住處車庫之玻璃,致玻璃破損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同此見解);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看法相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本得於上開法定刑內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已有嫌隙,惟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車庫之玻璃,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至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並為妥適量刑,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均表明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104年9月23日偵查筆錄、原審103年3月10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附此敘明。從而,上訴意旨所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