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
魏煜勳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告 曾文 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9號)及移送併辦(101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煜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和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雄與魏煜勳、曾文和為朋友關係,林世雄因其所經營之另度思考有限公司(下稱另度思考公司)因週轉不靈,遂持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係以另度思考公司為發票人、林世雄為背書人之支票向 陳澤成 借款,陳澤成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轉讓予 蘇志宗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轉讓予 邱韋霖 。嗣後,因另度思考公司及林世雄未能兌現支票,蘇志宗即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4紙,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具狀向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林世雄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96萬9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邱韋霖則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於100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林世雄所有財產在191萬8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林世雄為避免蘇志宗及邱韋霖將來對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2筆強制執行,明知其與友人魏煜勳及曾文和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竟分別共同與魏煜勳、曾文和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5日,持其與魏煜勳及曾文和之印章、身分證及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各1份,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併辦意旨書誤植為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林世雄所有之房地設定以林世雄為債務人、魏煜勳為債權人、最高限額3,900萬元之抵押權;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世雄所有之房地亦設定林世雄為債務人、曾文和為債權人、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0月5日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蘇志宗、邱韋霖(林世雄、魏煜勳及曾文和對邱韋霖涉犯損害債權部分,未據起訴;對蘇志宗涉犯損害債權部分,業經蘇志宗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蘇志宗、邱韋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又就證據資料之性質觀之,證據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二種。由人之陳述對於一切事實的體驗及其他知識之證據,乃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則屬非供述證據。區分證據資料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有重大之意義。亦即,在證據能力之範疇上,除所有證據資料均需具備「證據真實性」、「證據關連性」外,供述證據由於在「知覺→記憶→敘述」之過程中,容易於任意性與真實性之部分發生違誤,故會依照證據方法之不同,以「自白法則」(被告之供述部分)與「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來加以拘束;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由於並不涉及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記憶、陳述與說謊等不可靠因素,故主要係受到「證據排除法則」(如違法蒐集之證據)之拘束。
二、供述證據部分:㈠關於證人蘇志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蘇志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蘇志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證人蘇志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喚證人蘇志宗到庭作證,使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除就上開所述證人蘇志宗偵查之供述證據外,其餘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世雄、魏煜勳及曾文和 固均坦 認被告林世雄有積欠告訴人蘇志宗及邱韋霖款項,且於100年10月5日,被告林世雄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9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魏煜勳;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曾文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世雄辯稱:伊因為公司跳票,所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而向友人即被告魏煜勳及曾文和各借貸了3,250萬元及1,04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為被告魏煜勳及曾文和設定抵押權,並無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被告魏煜勳辯之:伊借款給被告林世雄是要幫忙償還其對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等人之債務,為了要監督借款之用途,所以本支支票之受款人才會指定伊配偶 陳黎燕 ,並無任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被告曾文和則辯稱:伊的資力高達8千餘萬元,在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伊同意借款予被告林世雄周轉,亦確實有交付1,040萬元予被告林世雄,伊亦不知情被告林世雄與告訴人蘇志宗及邱韋霖之債權債務糾紛云云。查,本件被告林世雄確有持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陳澤成借款,陳澤成復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轉讓予告訴人蘇志宗;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轉讓予告訴人邱韋霖。嗣因持以借款之支票未能兌現,告訴人蘇志宗遂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於100年9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林世雄所有財產在496萬9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邱韋霖則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林世雄所有財產在191萬8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於100年10月5日,被告林世雄持被告魏煜勳及曾文和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各1份,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設定以被告林世雄為債務人、被告魏煜勳為債權人、最高限額3,900萬元之抵押權;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設定以被告林世雄為債務人、被告曾文和為債權人、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志宗及邱韋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證人蘇志宗並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70號卷第36-38頁、第77-82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一第81-84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15-16頁、第51-53頁、第75-77頁、第180-181頁、第256-257頁、本院卷二第37-4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10270號卷第16-22頁、第66-75頁、前揭1805號卷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裁 全字第729頁第3-5頁、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64號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裁全 字第729號執行案件全卷及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64號執行案件全卷宗在卷足參,此情首堪認定。而綜合上開被告3人坦認之事實及其等所辯解之內容,本案爭點厥為:如附表三所示房地,於100年10月5日,由被告林世雄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煜勳、曾文和之登記時,被告3人主觀上究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執此,所應探究者應為被告林世雄各與被告魏煜勳、被告曾文和間,是否有真實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㈠本件被告魏煜勳於10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4分及55分,確
自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票存款之方式轉帳兩筆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及1,750萬元(共計3,250萬元)至被告林世雄在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林世雄並同日中午12時56分收受之,此分別有該銀行101年4月25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魏煜勳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憑條共1份及同銀行101年3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世雄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共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1809號卷二第49頁、第55-57頁、第84-88頁);另被告曾文和確於100年10月17日,開立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EA0000000號及E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40萬元及5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付款人均為被告林世雄)予被告林世雄,被告林世雄並將上開支票2紙兌現,有臺 北富 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1年3月30日(101)北富銀安金字第020號函暨對帳單明細項、支存對帳單、前開支票2紙正反面影本及半年匯入明細表共1份存卷可按(見前揭1809號卷二第41-46頁),且上情均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是故,堪認被告魏煜勳及曾文和確有於100年10月17日分別交付共計3,250萬元及1,040萬元予被告林世雄等情至為明確。惟查:
⒈被告林世雄分別向被告魏煜勳及曾文和借款高達3,250萬元
及1,040萬元,其等卻均未定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或書立任何借據等資為憑證,已與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又被告魏煜勳在100年10月間借款予被告林世雄之際,被告林世雄尚積欠被告魏煜勳80餘萬元而未償還,而被告林世雄於100年10月間再度向被告魏煜勳借款時,被告魏煜勳仍一口允諾,且未主動要求應提供任何不動產或票據以供擔保;且資金來源係特別動支其配偶陳黎燕之銀行之透支額度及平日存放在保險箱之現金,借款之初雖與被告林世雄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惟卻未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時間,任由被告林世雄方便時再償還等情,均據被告林世雄及魏煜勳供承無誤,並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1年2月24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存戶交易明細表共1份存卷可參(見前揭1809號卷一第157頁、第238頁、前揭1805號卷第180頁、前揭1809號卷二第92-99頁、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至被告曾文和則未曾與被告林世雄有任何資金往來,卻於100年10月間,被告林世雄向其借貸高達1,040萬元時,亦同樣不假思索,未主動要求應提供任何不動產或票據之擔保,即一口應允借款;而被告曾文和資金來源係先向友人 陳鎮華 及 江秉聰 借款440萬元及400萬元後,再加計自己帳戶內存款60萬元,共計1,050萬元後借款予被告林世雄,然該筆借款係為無息借貸,且未約定償還本金之時間,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林世雄亦不曾償還任何金額予被告曾文和,此據被告林世雄及曾文和供述無訛,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1年3月30日
(101)北富銀安金字第020號函暨對帳單明細、存支對帳單、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23日及同年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540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林世雄)、半年匯入明細表共1份在卷可按(見前揭1809號卷一第173頁、前揭1809號卷二第41-46頁、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
而被告魏煜勳及曾文和平日分別擔任三星公司主管及廣告公司業務,均非係以資金調度為業之人,亦據被告魏煜勳、曾文和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綜觀前開被告魏煜勳、曾文和之日常生活經歷及其等與借款予被告林世雄之資金來源及相關約定,實難想像被告魏煜勳會在對被告林世雄尚有欠款、資力尚存疑慮之情況下;被告曾文和會在對被告林世雄資力、信用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均未主動要求提供任何擔保,卻均毫無遲疑地一口同意借貸如此高額之借款予被告林世雄;況被告魏煜勳及曾文和2人之資金來源分係向銀行或其他友人調度,其等卻完全不擔憂無法如期償還予銀行或其他友人,均始終不曾與被告林世雄約定償還本金或利息之時間;被告曾文和甚至不要求支付任何利息,被告魏煜勳雖與被告林世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不曾主動催促被告林世雄付息。被告林世雄、魏煜勳及曾文和3人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甚難採憑。
⒉再考據被告魏煜勳借款予被告林世雄之資金來源及匯兌方式
,被告魏煜勳辯稱:借款資金來源其中2,200萬元及400萬元係其配偶陳黎燕戶頭轉入的,至於440萬元係平常放在保險箱之現金云云為辯。然被告魏煜勳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9時21分及22分,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2,200萬元及400萬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440萬元,資金齊備後,旋即於同日12時50分及52分將前開金額連同帳戶內部分存款共計3,250萬元轉匯至其在同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及55分再由前開帳戶以支票存款之轉帳方式,將共計3,250萬元全數存入被告林世雄在同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林世雄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收受之,但被告林世雄於3分鐘內即同日中午12時59分,復立即將3,250萬元如數轉出,此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1年4月25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魏煜勳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存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共1份、同行101年3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世雄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共1份、同行101年2月24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世雄客戶基本資料印錄、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存戶交易明細表共1份等件為憑(見前揭1809號卷二第49頁、第55-57頁、第84-89頁、第92-99頁)。被告林世雄既在收受被告魏煜勳之匯款後,又在3分鐘內立即匯出,顯見被告林世雄根本無將借款存放於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之意,卻先由被告魏煜勳特地將原本非存放在被告魏煜勳帳戶內,分屬於配偶陳黎燕所有之存款及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大費周章地匯款入被告魏煜勳帳戶內,再轉匯予被告林世雄,其等疊床架屋之舉措顯係為刻意製造匯款金流,以規避日後查緝明灼。
⒊復細繹被告林世雄、魏煜勳2人之金錢流向,被告林世雄及
其配偶 曾雅芬 於100年10月17日,各在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新帳戶,被告魏煜勳於該日中午12時56分轉匯3,250萬元入被告林世雄前開新申設之帳戶後,被告林世雄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如數轉匯至曾雅芬前開新申設之帳戶內,由曾雅芬向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立金額共計2,810萬元、以被告魏煜勳配偶陳黎燕為受款人之銀行本行支票(即俗稱:本支支票)共11紙,被告林世雄並自前開帳戶內提領現金415萬元,此有該銀行101年4月25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雅芬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4紙、被告魏煜勳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憑條2紙共1份、該銀行101年6月4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玉山商業銀行簽發台銀支票及本行支票申請書11紙、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銀行本行支票6紙、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紙共1份、該銀行101年3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世雄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3紙共1份等件在卷可按(見前揭1809號卷二第49-57頁、第60-81頁、第84-89頁)。顯徵被告林世雄雖確有收受被告魏煜勳之匯款3,250萬元之情,但被告林世雄收取該筆款項後,卻立即全數轉匯至其配偶曾雅芬之帳戶內,並又令曾雅芬立即開立以被告魏煜勳配偶陳黎燕為受款人、金額共計2,81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職是,被告魏煜勳出借予被告林世雄之2,180萬元,於付款當日旋即由被告魏煜勳配偶陳黎燕收回,被告林世雄、魏煜勳2人間是否真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啟人疑竇;被告林世雄雖另辯稱:開立以陳黎燕為受款人之銀行本行支票係因為被告魏煜勳要保護自己,如果伊未將錢償還予告訴人蘇志宗及邱韋霖,被告魏煜勳就不會在支票背面蓋陳黎燕印章,支票即不會兌現云云(見前揭1809號卷一第259頁),被告魏煜勳亦辯之:伊擔心被告林世雄沒有將錢用在債務上,怕會影響伊的債權,所以才要求被告林世雄以伊配偶陳黎燕名義為受款人,可以監督被告林世雄還款云云(見前揭1809號卷一第258頁)。然被告魏煜勳既可不問緣由、用途及償還時間即出借3,250萬元予被告林世雄,業如上述,何以卻在借款當日迂迴地要求曾雅芬需開立以其配偶陳黎燕為受款人之銀行本行支票以為監督;再者,開立該等銀行本行支票後,亦不曾實際參與被告林世雄與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還款協商過程,被告魏煜勳辯稱以前開銀行本行支票監督被告林世雄之詞,益顯無稽。是以,被告林世雄、魏煜勳前開所辯均屬無徵,委無足採。被告林世雄及魏煜勳2人前開匯兌之舉,應係特意製造雙方有匯款之紀錄,再尋其等配偶曾雅芬及陳黎燕之帳戶回流借款之情,彰彰甚明。
⒋又被告曾文和於100年10月17日向友人 陳振華 及江秉聰分別
借款440萬元及400萬元後,旋即開立面額共計1,04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40萬元及5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付款人均為被告林世雄)予被告林世雄,被告林世雄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將金額高達1,040萬元之現金與前揭③所述自其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所提領之415萬元現金(共計1,455萬元,計算式:1,040萬元+415萬元=1,455萬元),放置在其住處及另度思考公司內等情,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雄、曾文和供述在卷(見前揭1809號卷一第258頁)。然證人即被告林世雄配偶曾雅芬於偵查中結證: 伊和 被告林世雄並無存放大筆現金在家中或其他特定地點等語(見前揭1809號卷一第256頁),被告林世雄存放如此大筆現金在住處或公司,每日共同生活之配偶曾雅芬卻全然不知,顯徵被告林世雄之供述應非屬實;再衡情,被告林世雄向被告魏煜勳、曾文和借款後,遲不願意償還對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之欠款,卻將高達1,455萬元之現金存放在住處及公司內,經本院質之後,被告林世雄僅空言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和中間人陳澤成係一夥的錢莊,伊懷疑中間人陳澤成持票向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借款時,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並未付出這麼多錢,所以伊不願意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再據被告林世雄於偵查中曾提出告訴:其因為本件債權債務糾紛前往凱神公司與告訴人邱韋霖協商時,告訴人邱韋霖及同夥 孫傳明 對伊恫稱:不還錢或抵押就要伊老婆去作妓女,賣掉兒子,並要到伊公司去上班,把伊的公司亂搞等語,伊內心害怕,當晚即舉家遷移到旅館居住,不敢住在家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號、第1805號案件10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可稽(見前揭1805號卷第5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林世雄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蘇志宗及邱韋霖均係地下錢莊,而不願償還任何一分欠款,另外又認為告訴人邱韋霖對其恐嚇,且有可能恣意進入其所經營之另度思考公司,或進入家中將其家人擄走而舉家遷移借宿於旅館;但其卻任由高達1,455萬元之現金恣意擺放在公司或住家內,不曾擔憂該筆特別向被告魏煜勳、曾文和商借之金錢可能遺失或遭隸屬於地下錢莊之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取走,足見被告林世雄前揭辯稱應屬子虛,要非可採。
⒌此外,被告既自承認為實際上未積欠高達告訴人蘇志宗、邱
韋霖如票面上所載之金額,業如上述,而證人即告訴人蘇志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伊認為被告林世雄積欠伊983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韋霖證稱:
被告林世雄積欠伊1,218萬元等語(見前揭1805號卷第52頁),是以,被告林世雄積欠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之金額應未逾2,202萬元,被告林世雄卻一舉向被告魏煜勳、曾文和借貸共計4,290萬元(計算式:被告魏煜勳3,250萬元+被告曾文和1,040萬元=4,290萬元)。是以,被告林世雄向被告魏煜勳、曾文和2人借貸幾近積欠告訴人蘇志宗及邱韋霖達2倍欠款之金額,卻又無其他欠款,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被告林世雄之舉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甚遠,當可推斷當係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地遭強制執行,刻意製造消費借貸金流,以資為設定抵押權之憑證一情,至為明確。
⒍至被告魏煜勳、曾文和另舉99年度繳稅資料,內容載明被告
魏煜勳財產總額多達742萬1,142元,被告曾文和財產總額多達8,330萬8,103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存卷可參(見前揭1809號卷二第137-150頁),以證明被告魏煜勳、蘇志宗2人有相當財力借款予被告林世雄,惟被告魏煜勳、曾文和2人財力為何,實與其等與被告林世雄間是否存在真實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又被告林世雄另舉友人 翁宏境 資為證人,然證人翁宏境僅得證明被告林世雄曾與其及被告魏煜勳3人,在本件所涉之被告林世雄、魏煜勳及曾文和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前,確實曾一同至凱神公司協商債務糾紛,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均附此指明。
㈡綜上,被告林世雄與被告魏煜勳、曾文和間,均無消費借貸
之事實,被告3人所辯均係互相迴護、臨訟飾責之詞,尚難採信,既無因欠款而設定抵押權之情,竟仍以此當原因,向該管公務員申報,由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是足認被告3人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情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林世雄、魏煜勳及曾文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世雄、魏煜勳及曾文和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5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被告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林世雄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魏煜
勳、曾文和共謀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圖欺瞞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及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損害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求償之權利,對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對國家民事執行之公信力造成損害,其等行為至為不該,且被告林世雄、魏煜勳及曾文和3人犯後雖就損壞債權部分與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2人達成和解,於賠償告訴人蘇志宗、邱韋霖損害後,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蘇志宗具狀撤回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自始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可謂甚為不佳,再考量本件所涉金額鉅大,犯罪情節非微,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被告林世雄及魏煜勳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林世雄及魏煜勳迄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仍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堅稱其等間有真實消費借貸關係,此有本院102年4月11日審判筆錄1紙在卷足憑,遑論其等有何悔改之意,又本件所涉虛假之消費借貸金流金額龐大,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非微,綜合上情以觀,難認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實意,本案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世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遭受強制執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以上開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各1份,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三所示林世雄所有之2筆土地,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地設定以其為債務人、魏煜勳為債權人,最高限額3,900萬元之抵押權、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房地亦設定其為債務人、曾文和為債權人,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而處分財產,因認被告林世雄、魏煜勳及曾文和對告訴人蘇志宗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志宗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附註│├──┼──────┼─────┼────┼─────┼───┤│1│臺北市第九信│DE0000000│100年9月│972,000元│臺灣士│││用合作社大直│號│29日││林地方│││分社││││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卷│││││││第3頁│││││││反面│├──┼──────┼─────┼────┼─────┼───┤│2│臺北市第九信│DE0000000│100年9月│1,862,000│臺灣士│││用合作社大直│號│30日│元│林地方│││分社││││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卷│││││││第4頁│├──┼──────┼─────┼────┼─────┼───┤│3│臺北市第九信│DE0000000│100年9月│971,000元│臺灣士│││用合作社大直│號│30日││頁林地│││分社││││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卷第4│││││││頁││││││││├──┼──────┼─────┼────┼─────┼───┤│4│臺北市第九信│DE0000000│100年10│1,164,000│臺灣士│││用合作社大直│號│月1日│元│林地方│││分社││││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卷│││││││第4頁│││││││反面││││││││└──┴──────┴─────┴────┴─────┴───┘附表二┌──┬──────┬─────┬────┬─────┬───┐│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附註│├──┼──────┼─────┼────┼─────┼───┤│1│臺北市第九信│DE0000000│100年9月│1,918,000│臺灣臺│││用合作社大直│號│30日│元│北地方│││分社││││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264│││││││號卷第│││││││5頁│└──┴──────┴─────┴────┴─────┴───┘附表三┌──┬──────┬────┬──────┬────┬────┐│編號│建號及其座落│所有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地號││││抵押權總│││││││額│├──┼──────┼────┼──────┼────┼────┤│1│臺北市中山區│林世雄│全部│魏煜勳│3,900萬│││北安段三小段││││元│││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597│││││││號10樓之1)││││││├──────┤├──────┤││││臺北市中山區││全部│││││北安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2│臺北市中山區│林世雄│全部│曾文和│1,300萬│││德惠段二小段││││元│││0000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區○○○路│││││││199巷38之1號│││││││)││││││├──────┤├──────┤││││臺北市中山區││全部│││││德惠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