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氏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氏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氏紅玲自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友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住處休息後,復於翌日凌晨1時許,接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9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街口時,因綠燈時未熄火停於路中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氏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蒐證照片等件。
三、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以單一犯意,先駕車前往其友人之住處休息後再駕車上路,其服用酒類後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認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於105年9月6日酒後駕車犯行雖未載明,惟因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5年9月7日酒後駕車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