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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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原告泳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憲麟 被告 褚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變更為吳憲麟,有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2828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30至34頁),其於105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日立分離式冷氣1組(型號:RAD-80NB、RAC-80NB)、大金分離式冷氣2組(型號:RXV28NVL
T、FTXV28NVLT),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9,000元,伊分別於104年12月1日、105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前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安裝完成後被告僅給付定金45,000元,尚欠114,000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房屋係委託訴外人阿法貝塔室內設計公司(下稱阿法貝塔公司) 劉嘉翔 設計施作,內容包含冷氣,伊已給付阿法貝塔公司760,061元,惟阿法貝塔公司僅施作40餘萬元工程,伊與原告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應向 阿翔 (劉嘉翔)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冷氣,總價159,000元,伊已裝設完
成,被告尚積欠114,000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上開冷氣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4年12月1日、105年3月8日、同年
月9日將上開冷氣裝設於系爭房屋,總價159,000元,已收定金45,000元,尚餘114,000元,被告並於105年3月9日在估價單上簽名,伊未獲給付餘款,欲將冷氣拆除搬回,被告不讓伊拆機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委託阿法貝塔公司設計施作,伊與原
告無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一般購買冷氣之交易常情,除在大賣埸購買須先付清全部貨款再施工安裝外,其他商店常以口頭訂購,出賣人於安裝完成後始以估價單請款。本件原告依電話告知於被告之房屋裝設上開冷氣,於安裝完成後,以估價單請款,尚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而估價單上已記載冷氣之品名、數量、尚欠114,000元等文字,如被告與原告無買賣契約關係,其非買賣當事人,豈會於該估價單上簽名。其既已於估價單簽名確認,即應認被告已承認上開冷氣係其所購買。又原告於請款無著後,欲認賠拆除搬回上開冷氣,被告卻不讓原告拆機,如上開冷氣非被告所購買,而為阿法貝塔公司所購買,因被告與阿法貝塔公司間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該冷氣所有權仍屬阿法貝塔公司所有,被告有何權利阻止。況被告亦稱不知劉嘉翔(阿翔)地址等情(見卷第44頁),致無從查證所述是否屬實。是足認被告為上開冷氣之買受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114,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