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59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蔡宜坊 (原名 蔡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持之消費,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後即未繳納款項,被告早於95年3月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而喪失期限利益,其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95年4月9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7,249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9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辦法於100年2月9日發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文,於要旨指出:信用卡因持卡人逾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各區間不得收取不同固定金額,應繳總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不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標準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等語,且規範: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尚屬過高,應以1,2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所為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南穎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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