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車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停車不慎擦撞適停放於該處、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耐斯公司,該車為乙○○購買並靠行登記於耐斯公司)並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賠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達成和解離去,竟心生不滿,旋於十餘分鐘後復騎乘同機車返回上開地點,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詳□之人所有之不詳利器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漆後逃逸,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就程序方面言之,按告訴乃論之犯罪被害人,在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雖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另有其他之被害人而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其理自明。本件被毀損之自小客車雖登記為耐斯公司所有,然該車為告訴人購買後靠行登記於耐斯公司,平日並由告訴人管領使用中,依前述判例意旨,其告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後以一千元和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伊於賠償告訴人後即前往立峰戲院檢查該戲院之消防設施,檢查約花了一個小時的時間,不可能同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刮當事人的車;再者,當日伊將長約一公尺之加熱探測器置於前座,需手扶持,不可能有多餘的手去刮被告的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不詳利器刮傷告訴人停放於路邊車輛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其停車在新學友的門口,被告要到新學友購物並想路邊停車,停在其車前面,但因空隙太小,被告停不進去,就出來逆向行駛,機車車頭撞到其車之前保險桿,雙方爭執十餘分鐘,其要求一千五百元,但被告只願賠三百元,後來以一千元和解,但被告表示沒錢,便去提款,且將一件黑色長約壹佰公分以塑膠外皮包裝的物品暫時交給其保管,過了二十分鐘,被告領完一千元交付給其時,其才將東西還給被告,被告付款時十分不甘願;過十餘分鐘,其坐在車上發現有一台機車急速駛來,其聽見刮車的聲音並看見被告的機車急駛而去,其在車上看見到被告的背影、安全帽、服裝、車牌和剛剛交給其保管的長型黑色的物品斜放在腳踏板上,其立即下車查看,發現車子加油蓋的上方被刮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該車車漆受刮損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以照片所示:該刮痕僅有一道、起於加油蓋上方、止於車窗外框,呈橫向、細長、後粗前細、線條平順、底色潔白等型態觀之,確為人持利器於急速間由後往前強刮而成之新痕,衡與告訴人所述係加害人騎乘機車於急速間貼近後持利器劃刮等情相符。且該車為告訴人購入後靠行於耐斯公司,平日均由告訴人所保管使用,告訴人賴以維生,洵無甘冒求償無著、訴訟耗費之風險,為誣陷他人而自取利器製造該刮痕之必要。
㈡被告雖提出不在場抗辯,陳稱:伊於五月三十一日是第三或四次去立峰戲院做
消防設備檢查,每一次去都有見到該戲院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 陳榮三 ,第一次去是做消防檢查,花了一、二個小時;第二次是去送報告給楊經理簽名,也有遇到陳榮三;約花了半小時。第三次去是因為該戲院自行更新設備後去做檢查,約花了一小時;第四次也是去做火警系統檢查,約花了一小時的時間;五月三十一日是最後一次去的;第一次到最後一次之間隔了約一個月的時間云云,核與證人陳榮三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不認識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受經理 楊塗 的通知而於十二點在戲院入口處等候被告檢查戲院的感熱器,因被告到達時有帶消防工具,才知道伊即為檢修人員,當天為第一次見面,自被告到達時就開始工作,約一小時,檢查所有的感熱器,被告是用酒精點火後使測試器有溫度,一一罩在感熱器上,看會不會發出聲音,被告是爬在馬梯上測試,每個感熱器的高低不一樣,被告是順著高度測試:::總共檢查了二廳的感熱器,樓上樓下共約有不到三十個的感熱器,每一個約花七、八分鐘來檢查,約一點多左右檢查完就走了云云出入甚鉅(均同前開訊問筆錄),果如被告所述其於事發當天之前,已與陳榮三數度謀面,何以當日陳榮三猶需與其約在戲院入口處碰面,又何以陳榮三需藉由被告攜有消防器材,始能確定伊為檢修人員;且依證人□陳榮三所述方法,如檢查一個感熱器需時約七、八分鐘,則檢查三十個感熱器需時最少二百一十分鐘,約二個半小時,更何況被告所檢查的二個廳,分別位於該戲院之樓上、樓下,被告如何可能於一個小時內檢查完所有之感熱器,並於一點多左右離去,不無疑問。是由證人陳榮三上開:經由經理楊塗與被告相約、約在戲院入口處見面、由所攜工具辨認被告之方式等證詞,應係對被告第一次前往該戲院之記憶,顯非事發當日之記憶;故證人陳榮三所述:被告到達戲院之時間「約是在十二點五分到十分之間。因為我在等他,我有特別注意時間。」等語,即難作為被告於事發當日不在現場之有利證據。又經被告陳稱伊於賠償告訴人前,曾花費約二十分鐘打電話詢問他人意見等情,參以本件犯行瞬間可成,而立峰戲院所在之臺北市○○路○○○巷○號與事發地點之文林路二八一號前,距離非遙,被告騎乘機車前往,無須耗費太多時間,被告辯稱伊急於前往立峰戲院,並無可能為本件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㈢又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時,在協商之後想
賠錢了事,就去文林路的郵局領錢,郵局距離事發地點約五百公尺,伊騎車找郵局,花了幾分鐘,打電話約花了四、五分鐘云云,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前往郵局提款期間,其為被告保管加熱探測器等語,可徵告訴人當場確有表示前往郵局提款之行為,然經本院先後多次依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帳號查詢後,發現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曾提款五千元並辦理更換儲金簿,於事發相近之時間,則無提款之紀錄,有板橋郵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00000000─一○三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00000000─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00000000─二四六號函在卷可參,執之詢問被告,伊始稱其當日原來要去提款,走到提款機前發現身上還有錢,故未提款,僅是打電話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可見被告說詞之反覆。
㈣再查,被告所稱伊當日攜有長約一公尺之加熱探測器之事實,固經告訴人指述
確有其事,可見其情非虛。然告訴人亦指稱:「我在車上看見到他(按指被告)的背影、安全帽、服裝、他的車牌和他剛剛交給我保管的長型黑色的物品斜放在腳踏板上。」,且「他還差一點跌倒」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當時將該加熱探測器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斜靠於肩,復有雙腿輔助,非無空出一手持利器劃刮告訴人汽車之可能,伊以當日攜有該探測器,不可能有多餘的手劃刮告訴人車輛云云為辯,並不足採。
㈤又告訴人雖於向警報案時,對於加害人外貌之描述或與被告有所出入,然本件
事發前告訴人係因有人騎機車靠近其車輛而稍予注意其側面,嗣因有劃刮聲響而警覺,衡以當時事發突然、時間短暫,加害人復係急速逃離,告訴人於猝然間首先注意加害人所騎機車之車號,隨而觀察伊背影外觀並回憶伊側面形貌,逐一與其記憶中早先發生爭執之被告比對,因而確定加害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告訴人對於細節部分,如對於該深色機車或有深藍色、黑色之誤認,非無可能,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前往警局應訊,有伊警訊筆錄可佐,伊未必與多日前之事發當時戴相同之眼鏡,或著相同之服裝,告訴人於乍見之時無法確切指認,亦屬可信;尚不足以因此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車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之態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