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中瀧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動物園
法定代理人 金仕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嬡婷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慰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臺北市立
動物園,擔任技工職務,並於101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書面
退休申請,詎被告雖認定原告符合勞工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資格,同意依法核發退職金,然
被告園長竟於原告申請退休程序中,批示原告為『退休個案
』不參加「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以
下簡稱系爭方案)」,並拒絕核發慰助金予原告。惟查,自
98年4月9日迄至101年11月26日止,被告既已依系爭方案核
發「慰助金」予退休、離職職工共十人,嗣被告於101年11
月30日始正式公告:「爾後申請退休之技工工友同仁,勿再
有退休可加發慰助金之誤解」,故以上情事已足資證明:本
件原告提出退休當時,系爭方案中關於鼓勵工友退離而加發
慰助金之標準,仍屬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告自應
核發「慰助金」予原告,又依系爭方案第伍、(四)、(一
)點規定:工友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退休者,各機
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給付
退休金外,其每提前一年退休,加發一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
,最高以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為限。然本件原告00年0月00
日生,於101年11月7日自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當
時為55歲又3月,距離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屆
齡退休尚餘有9年,故依上開系爭方案,被告應加發最高之
「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予原告。又原告退休前之「月餉
給總額」為33,360元(月薪本俸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
元),依上開辦法計算之,則本件原告得領取之慰助金為23
3,520元(計算式:33,360元×7月),嗣經申請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不成立後,詎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系爭方案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載有「本府為加速消化超額職工,目前係規定各機
關學校如有職工出缺時,應函報本府統一辦理徵詢作業(
2次),而超額機關職工倘有參與移撥意願,須經服務機
關首長同意後方可進行報名作業,並由本府函送各機關據
以學校職工出缺時,雖有超額報名參加甄選,但職缺所在
機關學校或以渠等未符業務實際需求而未予遴用,以致懸
缺無法移撥,為期改善此種狀況,並配合行政院修正『中
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中有關地方機
關得照該方案中鼓勵退離規定,修正現行職工移撥措施如
下:…(二)又因前開方案鼓勵退離措施係以精簡員額為前
提,是以,如該退離職工雖屬核列為核心必要人力而得予
新僱之範疇(得予新僱前提係在於無人可資移撥且無法辦
理委外),倘經機關同意參加本方案時,渠所遺缺仍不得
新僱及辦理委外,以符該方案及節省用人費用之意旨。」
可知,臺北市政府固有發函比照推動方案,但各機關仍得
依其實際用人、員額管制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推動方
案,足認推動方案自非當然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
被告本非屬「超額機關」自無需參加推動方案,提供加發
慰助金加速職工辦理退休,達成員額減少之目的,況且,
被告所主管業務所需之職工,需協助動物之照顧,其工作
之危險性、替代性等,甚且動物園之經營方式為「全年無
休」,未如同一般行政機關之職工所處理之一般庶務性工
作,得有合於常規工作之上班時間,更需避免人事之變動
。是以,從推動方案之目的、被告所轄職工工作性質言,
被告依法本無參照推動方案。
(二)被告園長所批示內容全文為「人力調配請本於權責先行調
度妥為交接,動物管理人力仍需銜接,不參加替代方案」
等語,僅係依法重申被告並不參照推動方案,並非係個案
拒發。
(三)再者,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載有「(二)又因前開方案鼓勵退離措施係
以精簡員額為前提,是以,如該退離職工雖屬核列為核心
必要人力而得予新僱之範疇(得予新僱前提係在於無人可
資移撥且無法辦理委外),倘經機關同意參加本方案時,
渠所遺缺仍不得新僱及辦理委外,以符該方案及節省用人
費用之意旨。」。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局便箋「茲因
貴園職工發放慰助金已成事實且無法追討繳回,審酌貴園
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
慰助金退離人員計10名(99年2名、100年3名及101年5名
),其中5名(99年2名及100年3名)均係以新僱人員在案
,基於本府執行該方案之原則係以精簡員額為要旨,應節
省本府用人費用,爰自即日起貴園專業技工及專業工友於
10名員額內予以列管不得新僱」等語。可知參加推動方案
後,機關即不得再辦理「新僱」、「委外」,然被告先前
加發慰助金之退離員工後,仍針對該職缺辦理「新僱」,
顯與推動方案之減少員額目的未合,可知被告先前退離員
工本無需加發慰助金,該慰助金之發放實係當時錯誤引用
推動方案,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發放慰助金,毋寧係要
不法之平等,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依法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業已由原告受
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針對系爭退休慰助金部分,被告
依法本不參加推動方案,自無給付之義務,縱認為被告先
前曾有給付慰助金之情形,惟該給付實不符法令,係斯時
誤發,自不得主張不平等,嗣後亦係公告重申不參加推動
方案,原告即無請求之餘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紀錄、臺北市立動物園配合市府勞力替代措施方案加發慰
助金相關爭議後續處理說明資料、被告101年11月8日8內部
簽呈、原告101年11月7日退休報告書、被告101年11月30日
人事室公告、臺北市立動物園民國102年2月份員工薪資單及
台北市立動物園工友退職給與明細表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且查:
(一)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
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休有關事項,但為保
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
尚不得以勞工曾概括同意可由資方逕行變更工作或退休內
容事項,遽謂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均毋庸
取得勞工之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是以雇主就攸關勞動條件之退休有關事項,為不利
勞工之變更時,自仍須先取得勞工之同意,否則自無拘束
勞工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自98年4月9日迄至101年11月
26日止,被告既已依系爭方案核發「慰助金」予退休、離
職職工共十人,嗣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始正式發佈公告
:「爾後申請退休之技工工友同仁,勿再有退休可加發慰
助金之誤解」及原告早於101年2月即先「口頭」向被告人
事室提出退休,並於101年11月7日提出「書面」報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動物園配合市府勞力替代措施方案
加發慰助金相關爭議後續處理說明資料、被告101年11月8
日8內部簽呈、原告101年11月7日退休報告書、被告101年
11月30日人事室公告各1件在卷,顯見自98年4月9日起,
迄至101年11月30日為止,「系爭方案」乃被告與所屬職
工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乃被告與職工合意適用之有關退休
事項之勞動條件;且本件原告向被告自請退休「當時」,
雙方間有關退休事項之勞動條件,即仍有系爭方案之適用
,兩造間既已有上開之合意,則原告單方面作勞動條件不
利益於原告之變更,並侵害原告得依系爭方案請領慰助金
之「既得權益」,如首揭之說明,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
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自不得逕為拒發慰助金。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台北市政府於98年4月9日發函轄下各
機關學校,同意各機關學校比照前揭行政院97年10月17日
新修正之系爭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
辦理,即已參加系爭方案,且迄至101年11月26日為止,
業依系爭方案核發「慰助金」予退休、離職職工共十人之
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動物園配合市府勞力替代
措施方案加發慰助金相關爭議後續處理說明資料1件在卷
可按,且查,訴外人 許柏賢 於101年2月13日提出退休報告
書中,被告機關園長即直接批示『可』,『並無』另附加
批示「不參加替代方案」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退休報
告1紙在卷,顯見被告業已依推動方案辦理,被告抗辯稱
:從被告所轄職工工作性質言,被告依法本無參照推動方
案云云,即無足採。
(三)又系爭方案所適用之對象(即可參加之行政機關),「並
非」僅限於「職工超額機關」,如為「非職工超額機關」
亦可參加系爭方案。至於,超額、非超額機關適用系爭方
案之『差異』僅在於:依照系爭方案退離之職工「出缺」
,如為超額機關,則該職缺不得遴補;如非超額機關,則
該職缺得以『移撥』、『轉化』方式遴補,惟不得以『新
僱』方式遴補之,此觀系爭方案第伍、二、(二)及(三
)點分別規定:「各機關非超額工友缺額之進用,應由本
機關學校工友轉化(如工友或技工轉化為駕駛)或其他機
關學校工友移撥,不得新僱。…」、「各機關學校超額工
友應列管出缺不補,並配合年度預算編列覈實減列其員額
。」,及台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修正說明第二、(一)點
指明:「比照前開方案鼓勵退離及加發慰問金規定辦理,
其中若屬超額機關學校之職工,於其退離後之職缺不得遴
補;若非屬超額機關學校之職工,於其退離後該職缺僅得
以移撥或轉化(如工友或技工轉化為駕駛)方式遴補,不
得新僱,並追溯至該方案生效日(亦即97年10月17日)起
生效。」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
措施推動方案及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函1件在卷可按;
又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102年1月10日便
簽內容之第二、(一)點,僅在針對「被告機關以『新僱
』方式,遴補99年2名、100年3名合計5名職缺」乙情予以
糾正,並非指正「被告機關不得參加系爭方案」。此觀便
簽內容記載:「…其中5名(99年2名及100年3名)均以新
僱人員在案,基於本府執行該方案之原則係以精簡員額為
要旨,應節省本府用人費用,爰自即日起貴園專業技工及
專業工友於10名員額內予以列管不得新僱,出缺僅得由本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職工移撥。」自明。顯見上開便簽內容
意旨,僅在糾正被告機關採取新僱方式遴補出缺一事,『
並非』指正被告機關不得參加系爭方案。被告抗辯稱:臺
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有「(二)又因前開方案鼓勵退離措施係以精簡員
額為前提,是以,如該退離職工雖屬核列為核心必要人力
而得予新僱之範疇(得予新僱前提係在於無人可資移撥且
無法辦理委外),倘經機關同意參加本方案時,渠所遺缺
仍不得新僱及辦理委外,以符該方案及節省用人費用之意
旨。」。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局便箋「茲因貴園職工
發放慰助金已成事實且無法追討繳回,審酌貴園適用『中
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慰助金退
離人員計10名(99年2名、100年3名及101年5名),其中5
名(99年2名及100年3名)均係以新僱人員在案,基於本
府執行該方案之原則係以精簡員額為要旨,應節省本府用
人費用,爰自即日起貴園專業技工及專業工友於10名員額
內予以列管不得新僱」等語。可知參加推動方案後,機關
即不得再辦理「新僱」、「委外」,然被告先前加發慰助
金之退離員工後,仍針對該職缺辦理「新僱」,顯與推動
方案之減少員額目的未合,可知被告先前退離員工本無需
加發慰助金,該慰助金之發放實係當時錯誤引用推動方案
云云,自屬誤會,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退休慰助金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