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葉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9,275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75
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7月22日起至94年7月22
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7.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A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
消費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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