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泱任選任辯護人林群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泱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賴泱任於民國103年2月19日20時許,在住處附近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彰化縣田中鎮往同縣員林鎮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縣道、直路、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無照駕車前行,適被害人 林月娥 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賴泱任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及後照鏡因而擦撞林月娥,致林月娥當場倒地而受重傷(另 張德旺 亦駕車行經該處,不慎輾過當時已倒在路上林月娥致死及其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協商程序判決)。詎賴泱任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重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林月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林月娥因遭賴泱任、張德旺駕車擦撞及輾壓,而受有多處臟器破裂及多重性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乃前往駕籍地尋找該車及駕駛者,並委請家屬通知駕駛者賴泱任,賴泱任迨同日23時許,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到案說明,經警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之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㈡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同案被告張德旺於警詢之供述。
㈣死者家屬即死者之子 林進輝 於警詢之證述。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賴泱任酒駕吊扣、張德旺持照正常)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賴泱任酒測值為0.26mg/l)。
㈧ 員生 醫院診斷書(患者林月娥,到院前死亡,顱骨開放性骨
折伴有顱內損傷及臉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疑雙前臂骨折,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反應、外觀多處明顯外傷,宣告不治)。
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及後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林月娥車禍死亡案之DNA鑑定結果,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死者林月娥比對)。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後附之彰
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一段:賴泱任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人林月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賴泱任與 林東敏 等人間車禍死亡賠償事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2次不成立)。
死者家屬林進輝、林東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4月27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5日彰檢文弘104蒞24
0字第17310號函所檢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賴泱任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本件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法定刑部分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酒醉駕車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說明,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殊有誤解,併予敘明。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係主動到案有自首適用乙情。
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經警方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而前往該自用小客車「駕籍登記處」尋找該車及車主,並委請家屬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4月27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該車之車籍登記處及被告駕駛執照登記址,雖為同一處(見偵卷第29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31頁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惟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係「前往駕籍登記處找尋該車及車主」,及依上開分局函所載為「未發現該車及車主在家,委請家屬代為通知賴員」,由此可知員警在尋找該車及車主時已知該車之駕駛者為被告,並非被告主動到案說明方知,故被告至警局接受訊問時,其犯罪行為並非未經發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擦撞路人林月娥後
,不僅未停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致同案被告 林德旺 駕駛自小貨車亦行經該處輾過當時已倒在路上之林月娥,經送醫不治,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未能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已盡力提出賠償方案(見本院卷59、80頁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死者林月娥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1、2萬元,與父母、哥哥及弟弟同住,有1名小孩與前妻同住,僅因當日飲酒後剛睡醒欲外出買東西吃,下雨開車撞到人又因飲酒怕被警察攔下而逕自離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