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號原告 丁氏美絨 被告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配偶 柯建安 有曖昧,竟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地段,見原告正在該處農田內工作,隨即下車上前要求原告不要再與柯建安聯絡,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持機車安全帽擊打原告之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致15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加計雇主提供點心費2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8,000元;又原告因受傷無法操持家務15天,以每天1,000元計算,受有家庭勞務損失共計15,000元;此外,原告為越南籍外配,為融入台灣社會,與鄰里相處融洽和善,從未與人結怨,遭毆打成傷,身心靈受創,精神因此受有嚴重損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否認毆打原告,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原告正手持鐮刀在田中務農,被告身背不滿1歲之孫子,加以為中年婦女,體型矮小,與原告年輕及身高較高相比,被告不可能因細故毆打原告。又本件發生時間為103年2月28日,原告遲至103年5月14日始至警局提出告訴,已有可疑;參以原告在刑案偵查中,對於被告何時拿安全帽與攻擊原告何部位,前後所述不一,自難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告訴被告於103年2月28日上午10點半,在高雄市○○區○○里○段○○○○○○○○○○號地段,以安全帽毆打其身體致受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簡字第3005號、103年簡上字第377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二)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因左上臂挫傷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書。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外放影印警卷),而被告否認毆打原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始至警察單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固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按(見外放影印警卷),然原告事發當日下午5點22分即至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上臂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見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28日受有左上臂挫傷乙節,應屬可採。又原告雖未於事發後立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為6個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自明,此立法者就告訴期間之設計,乃為使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歷此6個月之猶豫期間,以充分考量是否對於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以充足刑事訴追條件,倘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均屬合法告訴,尚難僅憑得為告訴之人於告訴期間即將屆滿之日,或歷經相當時間後始提出告訴,而推論得為告訴之人所提告訴係出於誣陷。況兩造於事發後,在103年
5月14日有至調解委員會協調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見在原告正式提出刑事告訴前,兩造均有意以調解方式處理此紛爭,則在雙方持續協調之情況下,原告未於事發後立即提出告訴,應屬合理,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主張不實。
(二)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於本件事發後,因為仍要工作,所以在工作完畢後始至醫院就診,而當時因為被告背著小嬰兒,伊不敢阻擋,怕不小心傷到小嬰兒等語(見外放印本院簡上字刑事影印卷第50頁倒數第6行以下)。徵諸鐮刀為具有殺傷力之物,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非輕之傷勢,如遭情節尚非重大之攻擊,既無重大仇恨,手持鐮刀者未必持刀還擊,此為人之常情。況本件被告當時背著嬰兒,原告在恐傷及無辜幼童之情況下,未出手還擊,尚符情理內之判斷。又被告雖為52歲、身材瘦小之中年婦人,然於警訊時自承當時因懷疑原告與其老公有曖昧而前往事發地點尋找原告等語(見外放影印警卷),顯見被告係以憤怒之心情前去找原告理論;而兩造當時爭執之時間長達1小時以上,亦據證人 楊順信 證稱:伊是自來水公司的保全人員,103年2月28日當天上午10點半左右,○○○區○○○里○段廍0598之0000號地段從事保全工作,當天有看到兩造在吵架,伊聽到吵架約半個小時之後才過去,看了約半個小時又回去工作,離開的時候,兩造還在吵(本院卷第59-61頁)等語自明。則兩造在長時間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出於憤怒情緒產生,不顧自己身材矮小之劣勢,出手攻擊原告,並不違反常理,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傷害原告之可能性。
(三)證人楊順信雖證稱:伊當天聽到吵架的聲音,約聽到半個鐘頭才過去看,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他們站在那邊吵架,兩人互罵,伊有去勸他們不要再吵架,當時被告身上有背小孩,被告有機車,上面有安全帽,但是安全帽好像是放在機車上面,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61頁),然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離開後兩造仍繼續爭吵,則證人在場時縱未看見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在整個爭執過程中,被告均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此外,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原之行為,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空言否認有前揭傷害行為,實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計15日,以每日工資1,000元加計雇主提供點心費200元,共計損失18,000元乙節,雖提出工作暨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因為受傷沒有去工作,原告自陳受傷後為維持家計,還是照樣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證原告並未因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且觀諸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手臂挫傷,傷勢尚非嚴重,參以原告自陳受傷後仍繼續工作,待工作完畢始至醫院就診等語,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其工作,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尚非可採。
(二)家庭勞務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操持家務,受有家庭勞務損失,以每天1,000元計算,15天共計15,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於受傷後,仍能繼續工作,則其所述因此無法做家事云云,已與常理不符。參以原告自陳受傷期間,家務均由其夫 張健安 處理等語;暨張健安亦陳稱其做家事,原告並未付錢等詞(本院卷第50頁),益徵原告並未因家務而支出任何金錢,是原告主張受有家庭勞務損失云云,亦非可採。況家庭事務本應由包括夫婦在內之家人平均負擔,並依個人可負擔之能力共同或個別為之,非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責任。據此,難謂家庭事務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部分:兩造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於爭執中出手攻擊原告,致原告有損害,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可採。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原告自陳目前從事農務工作,每天薪資1,000元,被告自陳種小黃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原告屬低收入戶,有旗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問題,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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