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原告 方錦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被告 葉盛發
謝燕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 葉勝發 、謝燕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葉勝發、謝燕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