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債務人 鄭茹文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茹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80期、12.88%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1,932元之條件,債務人當時月入僅2萬餘元,因債務催討之壓力而勉予接受,並依約繳納13期,嗣因雇主雇用外勞而失業,無力還款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62,881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12.88%利率、每期還款21,932元,然繳納1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國泰銀行檢送協議書內容(本案卷第85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查債務人於協商時,勞保記錄係加保南縣區漁會,經本院詢問其工作經驗,債務人答稱:伊之前是加保於光泉行,為兄長所經營之企業社,伊只是擔任人頭用以報稅,協商當時任職於善化一間民宿,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3千元,因雇主雇用外勞而失業,才無收入可供還款而毀諾乙節,雖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然債務人面對本院之訊問,神情坦然而誠懇,並無閃躲之狀。再由債務人之學歷僅高職畢業,及其到庭之穿著、談吐及神態,亦與其陳述從事勞力清潔工作吻合,可信債務人上開陳述為真實。茲以債務人從事勞動清潔工作,月入僅23,000元,惟債權銀行協商時竟提供每月還款21,392元之條件,顯未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酌留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清償條件實屬嚴苛,債務人於債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下,勉予接受上開還款條件,事後因失業而無力履行亦可預見,可認債務人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興隆育苗場,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此外名下除代步機車、新光人壽及幸福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縣區漁會加保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影本等件為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過往投保薪資過高為21,000元,目前健保投保金額為22,800元,及債務人於101年度、102年度均無所得紀錄等情,可認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及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23,000元為真。另債務人之財產,除上述陳報之保單外,本院另查知其名下尚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保單(卷44頁),保險契約成立於103年間,該保單是否具有價值,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公公、配偶、三名子女共同居
住配偶名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388元(電費水費1,764元、電話費766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658元、雜支6,7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項目,核屬必要,然日常雜支費用高達6,700元,已高於一般支出標準,且未見債務人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憑,亦未說明其必要性,應予酌減,及債務人配偶亦應共同分擔家庭必要支出等情,爰以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必要支出之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長女(82年次)就讀實踐大學三年級,長男(85年
次)就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一年級、次男(88年次)就讀北門農工職校一年級,子女每月扶養費約需6,000元,由其分擔其中二成乙節,亦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三名子女現年分別22歲、19歲、16歲,除長女 梁慧珍 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26,843元外,其餘子女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該三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配偶應分擔之比例,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60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4,469元(計算式:10,869+3,600=14,469)。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以債務人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
15,000元,每月還款金額至多為8千元,顯無法履行原協商之條件。債務人於毀諾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據其陳報因雙方就償債金額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核與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債務人再次申請協商之相關資料相符,可見債務人尚有面對債務及還款之意願,惟因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致協商不成立。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469元,每月可還款金額以8千元計,惟其積欠債務總額,依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務金額已達1,762,881元,實際債權總額恐逾300萬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此計算,需375期(約32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業已80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