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90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2086號、89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全家堡電子遊戲場」遇見乙○○在該處打電玩,乃佯稱係乙○○之弟 劉健毅 朋友,而藉機搭訕,並要求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吳福濱 住處,到達後,甲○○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故以不將乙○○機車鑰匙交還之方式,使其無法離開而控制其行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三十分許,在吳福濱上開住處,甲○○以「不簽本票即不讓你回去」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簽下三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予甲○○收執,並以乙○○欠其金錢而簽下本票之方式,欲向乙○○之母 王美香 詐騙五萬元,乙○○簽完上開本票後,甲○○乃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乙○○帶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以電話通知其母親王美香前來付款,王美香到達後,甲○○遂向其佯稱:「因乙○○向其老大借錢,是 伊老大 叫伊出來收錢」等語,因王美香發覺情況有異,乃藉機拖延,甲○○遂未得逞。此時甲○○仍不讓乙○○隨其母親一同回去,而強行將乙○○帶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蕭鼎耀 住處,欲將乙○○留於該處而剝奪乙○○行動自由,因蕭鼎耀不在,甲○○遂又將乙○○強行帶往員林公園等候,其間並不斷以電話通知乙○○家人促其準備現金以變換回前開本票,因乙○○家人一再藉機拖延,甲○○不耐,乃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搭乘計程車偕同乙○○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欲向乙○○家人取款,於洽談間乙○○遂乘機逃離甲○○之控制,甲○○見乙○○業已脫離其掌控,乃悻然離去。乙○○家人在確認乙○○並無積欠甲○○前開款項後乃隨即報警而循線逮捕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住所地在彰化縣員林鎮,並無在途期間,截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乃遲至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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