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及未扣案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所載之他人動產。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二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龍泉橋北端及宜蘭縣○○鄉○○路一六0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連續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己○○、戊○○及證人 李政堯 等人先後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現場照片附卷,暨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鐵剪及非屬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剪各一支扣案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非虛,咸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及窗戶鐵條,依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具有防閑作用,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老虎剪及鐵剪均為金屬製器械,尖端與開口均甚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皆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丙○○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得手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法條欄所載之罪名。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則因與起訴之竊盜事實間,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連續行竊得財花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間居住之安寧;況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是其不知悛悔猶一再行竊得財花用,情節匪淺,實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鐵剪及未扣案剪刀(詳附表編號一)各一支,皆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扣案剪刀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尖嘴鉗一支雖同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因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供行竊使用,是扣案尖嘴鉗一支,應與扣案被告隨手撿拾所用而非其所有之老虎剪一支,皆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取方法│法條│├──┼────┼──────┼───┼──────┼─────┼───┤│一│九十三年│宜蘭縣頭城鎮│戊○○│二五0平方電│隨手撿拾石│刑法第│││十二月五│更新里第五公││線三十公尺、│頭擊破依社│三百二│││日某時許│墓火葬場夜間││六十平方電線│會通念在客│十一條│││之夜間│無人居住管理││十二公尺│觀上足供防│第一項││││之房間│││閑作用之安│第二款│││││││全設備窗戶│、第三│││││││後,自窗戶│款│││││││爬入房間內││││││││,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一把││││││││剪斷電線而││││││││竊得之,得││││││││手後即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剪刀一││││││││支隨手丟棄││││││││,所竊得之││││││││電線則悉數││││││││售出,得款││││││││花用殆盡││├──┼────┼──────┼───┼──────┼─────┼───┤│二│九十四年│宜蘭縣頭城鎮│乙○○│蓄電池及頭套│徒手拔開依│刑法第│││一月四日│竹安橋北側魚││式照明燈各一│社會通念在│三百二│││凌晨一時│塭夜間無人居││顆│客觀上足供│十一條│││許之夜間│住管理之魚寮│││防閑作用之│第一項││││外│││安全設備窗│第二款│││││││戶鐵條後,││││││││自客觀上同││││││││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窗戶爬入魚││││││││寮內,竊取││││││││蓄電池及頭││││││││套式照明燈││││││││各一顆後,││││││││供己使用││├──┼────┼──────┼───┼──────┼─────┼───┤│三│九十四年│宜蘭縣頭城鎮│丁○○│電纜線一捆約│徒手將魚寮│刑法第│││一月四日│中崙橋南端魚││四十公斤│旁之電纜線│三百二│││凌晨二時│塭夜間無人居│││搬至其所騎│十條第│││許之夜間│住管理之魚寮│││乘之車牌號│一項││││外│││碼LU─八││││││││0九二號機││││││││車而竊取得││││││││手,並即變││││││││賣所竊得之││││││││電纜線,得││││││││款約新臺幣││││││││一千元││├──┼────┼──────┼───┼──────┼─────┼───┤│四│九十四年│宜蘭縣頭城鎮│甲○○│電纜線共計一│隨手拾取工│刑法第│││一月十一│外澳里二段三││百二十公斤│地旁客觀上│三百二│││日凌晨一│二八號│││足以對人之│十一條│││時許之夜││││生命、身體│第一項│││間││││造成危害之│第三款│││││││兇器老虎剪││││││││一支,剪斷││││││││電纜線而行││││││││竊得手││├──┼────┼──────┼───┼──────┼─────┼───┤│五│九十四年│宜蘭縣頭城鎮│己○○│高梁酒六箱、│見該鐵皮倉│刑法第│││二月四日○○○鄉○○路││好久不見威士│庫已有部分│三百二│││凌晨零時│一一一號夜間││忌五箱、軒尼│鐵皮破損,│十一條│││許之夜間│無人居住管理││詩三箱、紅露│即持其所有│第一項││││之鐵皮倉庫││酒十五箱、花│客觀上足以│第三款││││││雕酒四箱│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鐵剪一支,││││││││自鐵皮倉庫││││││││破損處剪開││││││││鐵皮而入內││││││││行竊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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