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弄十二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89年2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0年10月13日。復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90年10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
1月13日。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期間先執行侵占遺失物所處罰金5千元,易服勞役部分),刑期起算日91年1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4月18日;於90年7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
4月11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與 古志明 (為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
92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由古志明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 彭文立 住處之窗戶後爬進屋內,共同竊取彭文立所有之項鍊墜子乙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由古志明變賣共同花用。嗣經警依彭文立住宅社區內監視器錄影所錄內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志明所陳述之情節(偵查卷第17頁附93年3月10警詢筆錄、第65頁之9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彭文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偵查卷第25頁附9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第109頁之93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7張(偵查卷第30、31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查卷第32、3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古志明2人犯案所持之螺絲起子,係用以敲破窗戶進行竊盜,足見其質地堅硬,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因此符合「兇器」之要件。次按門窗乃屬安全設備的一種,破壞窗戶而竊取,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決要旨可以參考。被告前述犯行中,有敲破窗戶入內行竊,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另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而進入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古志明就上開竊盜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89年2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0年10月13日。復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90年10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1月13日。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期間先執行侵占遺失物所處罰金5千元,易服勞役部分),刑期起算日91年1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4月18日;於90年7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4月11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又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犯古志明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