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5歲
一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5月21日凌晨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
3號違規通知單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第
1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於93年11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其並無違規行為。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甲○○(
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遺失為由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於91年2月5日再以遺失為由補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2月2日北監板2字第0940000367號函檢送甲○○補發異動登記書二份在卷可稽。觀之甲○○90年6月19日補發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相片與到本院接受訊問之異議人為同一人,上開登記書上「甲○○」之字跡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甲○○」之字跡,顯然為同一人書寫,而91年2月5日補發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相片與異議人並非同一人,顯見異議人稱異議人所稱,伊之是遭人冒領駕照等語,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又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洪鉅順 於91年9月
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指出,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91年7月16日、17日、18日、23日及26日之交通違規案件,係將該車借用予甲○○,並提出甲○○出具之切結書上附甲○○之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影本,經核該駕駛執照上之相片與上開91年2月5日補發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相片為同一人,且與異議人並非同一人。
㈢再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6月26日16時零5分許,於北市
○○○路一段和武昌街二段路口,因機車附載未依規定(側坐),當場為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清營 查獲,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1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300元,嗣經本院認本件違規之舉發,固有違規人簽認之舉發單在卷可稽,惟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簽署之「甲○○」署名,以肉眼觀察,明顯與異議人之異議狀上、回執收件人蓋章欄及本院訊問時筆錄末之簽名不同,此有卷附之舉發單等語、回執單在卷可稽,是該紙舉發單上之簽名應非異議人所為等語,並由本院92交聲字第
232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有本院上開裁定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
㈣又查本件違規之自小客車AC-8608號自小客車亦非異議人所
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2月
1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01287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一份及列管登記書五份在卷可按。
五、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人確實另有其人,而非異議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更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