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男二
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七、一一六00、一六八五0、一九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三輛得手,供其平日騎乘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使用。嗣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為警查獲。
二、辰○○平日因無工作,而無正當收入來源,即為籌措生活費用及購買毒品之需,竟先單獨基於常業搶奪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 項鍊 得手,其後並變換為現金供己花用。辰○○因而食髓知味,旋即與丙○○(前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平日亦無工作及正當收入來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搶奪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示之 金項鍊 等財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編號二─八所示得手之財物變賣換成現金,供其二人購買毒品及生活開銷所用而藉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辰○○與丙○○又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丁○○所經營之 金正 山 銀樓 ,要求試戴金項鍊,並由辰○○趁丁○○不備之際,搶走二條金項鍊跑出店外,丁○○見狀後即持棍棒追趕,而在高雄縣 岡山鎮 育樂巷三四號前逮住辰○○,並由據報趕到現場之警員逮捕辰○○及丙○○,當場扣得丁○○所有遭搶之金項鍊二條,始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甲○○、子○○、乙○○○、壬○○、戊○○、卯○○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一)被害人 高孫娥 之證述及車輛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YXB─八三三號機車照片三幀等件,可資證明被告辰○○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被害人 洪瑞菊 之夫庚○○於警詢之指述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具領委託保管書、洪瑞菊機車行照影本、BMB─六二九號機車照片四幀等件,可知證明被告辰○○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被害人辛○○之證述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領結各一紙、XWA─0二八號機車照片二幀等件,可資證明被告辰○○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四)證人甲○○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辰○○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五)證人子○○之證述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一紙,可資佐證被告辰○○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六)證人卯○○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辰○○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七)證人乙○○○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辰○○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八)證人寅○○○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被告辰○○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九)證人壬○○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辰○○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十)證人戊○○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辰○○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十一)證人己○○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辰○○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行。
(十二)證人丁○○之證述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一紙、照片二幀、贓物領結一紙等件,可資佐證被告辰○○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辰○○及丙○○二人,平日均無固定正當工作,又以手法相近之方式,反覆實施多次之搶奪犯行,且將所搶得之物售予他人變換現金之情形,顯見渠等上開搶奪犯行非偶一為之,均係以之為常業無誤。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常業搶奪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常業搶奪罪。
(三)被告辰○○及丙○○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示之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辰○○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辰○○所犯前開竊盜罪及常業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
(六)被告辰○○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之管道,為滿足物質生活及吸毒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為常業,危害社會秩序甚大,本應從重量刑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詳實供述犯案情節,表示悔意,復衡其犯罪之手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二人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不以公訴人所求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有與被告辰○○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並以被告辰○○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為據,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該次搶奪犯行,辯稱:係被告辰○○單獨犯下該次犯行,伊並不知情,更無一同前往等語。經查:被告辰○○係供述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單獨前往美美銀樓搶奪甲○○之金項鍊,被告丙○○並不知情,而證人甲○○亦證稱未曾見到被告丙○○在場等語在卷,均不足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該次搶奪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該次搶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方法│查獲時間│││(民國)│││(民國)│├──┼──────┼──────┼────────────┼─────┤│一│九十三年五月│高雄市左營區│被告辰○○見被害人高孫娥│九十三年五│││十日十九時許│榮總路七號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月十四日晚│││││三三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尚│上九時二十│││││插在該車上,便徒手竊取該│五分許│││││機車離去。││├──┼──────┼──────┼────────────┼─────┤│二│九十三年六月│高雄市鼓山區│被告辰○○見被害人洪瑞菊│九十三年六│││三日下午某時│內惟市場旁│所有、車牌號碼00000│月七日晚上│││許││二九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尚│八時二十分│││││插在該車上,便徒手竊取該│許│││││機車離去。││├──┼──────┼──────┼────────────┼─────┤│三│九十三年七月│高雄市旗津二│被告辰○○見被害人辛○○│九十三年八│││十八日二十三│路三六三號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月二十三日│││時許││二八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上│下午三時二│││││插在該車上,便徒手竊取該│十分許│││││機車離去。││└──┴──────┴──────┴────────────┴─────┘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備註│││(民國)│││││├──┼──────┼───────┼─────────┼────┼──┤│一│九十三年七月│高雄市三民區新│被告辰○○佯稱購買│約重一兩│係被│││二十二日十八│民路一六七號美│項鍊,趁被害人 李林 │五分二之│告涂│││時十五分許│美銀樓│會不備之際搶走金項│金項鍊一│ 朝榮 │││││鍊一條逃走。│條│單獨│││││││犯案│├──┼──────┼───────┼─────────┼────┼──┤│二│同年七月二十│高雄市三民區大│被告辰○○佯稱購買│約重一兩││││七日十九時許│昌二路一七七號│金飾,嗣藉口買飲料│五分之金│││││ 世宏 銀樓│,趁被害人子○○打│項鍊一條││││││開遙控門不備之際,│││││││徒手搶走金項鍊一條│││││││,並由在店外接應之│││││││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逃逸。│││├──┼──────┼───────┼─────────┼────┼──┤│三│同年七月二十│高雄縣鳳山市成│被告二人一同進入店│約重一兩││││九日十五時三│功路上之億昌銀│內佯裝買金飾,被告│一錢之金││││十分許│樓│丙○○先走出店外,│項鍊一條││││││嗣被告辰○○向被害│││││││人卯○○要求拿金項│││││││鍊試戴,趁 蘇君 不備│││││││之際戴上該項鍊跑出│││││││店外,與被告丙○○│││││││共乘機車逃逸。│││├──┼──────┼───────┼─────────┼────┼──┤│四│同年八月一日│高雄市鹽埕區新│被告二人一同進入店│約重一兩││││十一時許│樂街一七一號巴│內佯裝買金飾,沒有│一錢七分│││││ 黎珠寶 行│買成即離去,三十分│八厘之金││││││鐘後又再次進入店內│項鍊一條││││││,被告丙○○先離去│││││││,嗣被告辰○○向被│││││││害人乙○○○要求拿│││││││金項鍊試戴,趁 杜君 │││││││不備之際戴上該項鍊│││││││跑出店外,由被告周│││││││ 惠玲 騎乘機車搭載逃│││││││逸。│││├──┼──────┼───────┼─────────┼────┼──┤│五│同年八月三日│高雄縣鳳山市中│被告二人一同進入店│約重一兩││││十時許│華街三之五號金│內佯裝買金飾,被告│之金項鍊│││││ 億泉 銀樓│丙○○先走出店外,│一條││││││嗣被告辰○○向被害│││││││人寅○○○要求拿項│││││││鍊試戴,趁 葉君 不備│││││││之際戴上該項鍊跑出│││││││店外,與被告丙○○│││││││共乘機車逃逸。│││├──┼──────┼───────┼─────────┼────┼──┤│六│同年八月十二│高雄市○○路一│被告二人一同進入店│約重一兩││││日十四、十五│六二號 金萊珠寶 │內佯裝買金飾,被告│多之金項││││時許│銀樓│丙○○先走出店外在│鍊(市值││││││機車上等待,嗣被告│約新台幣││││││辰○○向被害人 郭振 │二萬多元││││││宙要求拿項鍊試戴,│)││││││趁 郭君 不備之際戴上│││││││該項鍊跑出店外,與│││││││被告丙○○共乘機車│││││││逃逸。│││├──┼──────┼───────┼─────────┼────┼──┤│七│同年八月十五│高雄市三民區自│被告辰○○先進店內│市價共約││││日十三時許│強一路二二六號│說要看結婚項鍊,被│新台幣七│││││南元 山銀樓 │告丙○○隨後進來坐│、八萬元││││││在一旁,被害人 林惠 │之金項鍊││││││美拿了四條項鍊給被│四條││││││告辰○○看,被告涂│││││││朝榮選了一條並要被│││││││告丙○○出去拿信用│││││││卡,被告辰○○隨後│││││││趁 林君 開門不備之際│││││││搶走四條金項鍊跑出│││││││店外,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逃逸。│││├──┼──────┼───────┼─────────┼────┼──┤│八│同年八月二十│高雄縣 路竹鄉忠 │被告二人一同進入店│市價約新││││日十四時許│ 孝路 十二號冠均│內佯裝買金飾,被告│台幣二萬│││││銀樓│丙○○先走出店外在│多元之約││││││機車上等待,嗣被告│重一兩一││││││辰○○向被害人 莊國 │金項鍊一││││││昌要求拿項鍊試戴,│條││││││被告丙○○再度推門│││││││欲進入店內,被告涂│││││││朝榮即趁 莊君 不備之│││││││際搶走該項鍊跑出店│││││││外,與被告丙○○共│││││││乘機車逃逸。│││├──┼──────┼───────┼─────────┼────┼──┤│九│同年八月二十│高雄縣岡山鎮和│被告二人一同進入店│各約重一││││三日十四時許│ 平路 四九號金正│內佯裝買金飾,嗣被│兩及一兩│││││山銀樓│告辰○○向被害人林│一錢多之││││││ 國禎 要求觀看項鍊,│金項鍊二││││││即趁林君不備之際搶│條││││││走二條項鍊跑出店外│││││││,林君見狀隨即持棍│││││││追趕,至岡山鎮育樂│││││││巷三四號前抓到被告│││││││辰○○,並經據報趕│││││││到現場之警方將被告│││││││二人當場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