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全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安全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更定其刑及執行殘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九日出監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七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攙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用,及於九十四年二年十六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遊藝場內,承前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而再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警對之定期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全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佐,堪徵被告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總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安全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則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因其復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攙入加以燒烤吸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前段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黃安全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更定其刑及執行殘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九日出監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到庭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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