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 被上訴人笙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附網站規劃說明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公司形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合約內容包含網站設計、建置、後續SEO管理及維護,建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約定分3期(50%、30%及20%)支付,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及106年1月24日分別支付3萬6120元(含營業稅)及2萬1672元(含營業稅)予上訴人,另於105年支付2萬8980元(含營業稅)予上訴人作為3年租用主機之費用,系爭合約從最初之接洽、聯絡、溝通迄至討論等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宏明處理。
2.上訴人目前僅將被上訴人簡介複製貼在系爭網站上,根本未使用任何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含影印機、點鈔機、碎紙機、護貝機及打卡鐘等圖片;且上訴人製作之版面亦僅為電腦剪貼圖,無任何系爭合約之報價單所記載之網站首頁及內頁之規劃(含詳細架構樹狀圖、版面瀏覽動線規劃、導覽頁或活動區塊等),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款後,拖延網站建置,未完成系爭合約所訂各期應完成之工作,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迄今未見改善或回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1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3個月仍未完工,視同違約,兩造同意依第7條違約處罰之約定處理。兩造於105年10月訂約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網站建置,迄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收到第2期請款單,已逾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3個月期限,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支付前2期費用共5萬7792元,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違反合約所約定之事項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解約時上訴人須賠償合約總價款(6萬8800元)兩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另得向上訴人請求13萬7600元。
3.若鈞院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為解除兩造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387號),經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未見有何履行系爭合約全部義務之作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爰以106年10月2日民事補正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4.系爭合約未規範兩造就租用虛擬主機之事宜,但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通知需租用虛擬主機,並建議被上訴人選用上訴人配合之中華電信3年方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收到上訴人傳來之主機租用訂購表,並於隔日匯款2萬8980元予上訴人,是兩造已成立租用虛擬主機合約,但上訴人根本未向中華電信租用虛擬主機,顯見胡宏明有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兩造租用虛擬主機之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胡宏明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合約簽署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選擇合併)、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2萬4372元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於本院時補充:
自雙方簽約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提供諸多資料包含被上訴人公司資本資料、公司簡介、商品圖片、網址名稱及網路上擷取的頁面範例等。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詢問上訴人尚需什麼協助,上訴人表示「先這樣就可以了,其餘資料等網站完成再補上就好」。
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一般而言,應會通知或再催促被上訴人資料不備將導致時程拖延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有此情況,事後卻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整資料且不願配合,實屬謬誤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1.系爭網站已接近完成,首頁(3個版本)及內頁(4個版本)版面美編風格設計都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目前進度已達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第2期工作之第2項,但因被上訴人於簽約6天後之105年10月12日才提供資料,所提供之資料內容僅公司簡介及15張產品照片,尚缺少產品完整說明資料、最新消息內容資料、下載專區內容資料等;於簽約11天後之105年10月17日提供其他網站參考風格畫面,卻未提供任何網站內容資料。上訴人於105年11月3、4日分別提出第1、3版之首頁版面設計,於105年11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資料。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提供第2次之資料,提出完整之產品照片200多張及40幾個產品內容說明資料;惟尚缺少最新消息內容資料、下載專區內容資料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始回覆首頁確認,已拖延60天,於106年1月10日還陸續提供部份圖片資料,即提出維修表格資料及6個產品主題資料;惟尚缺少最新消息內容資料、下載專區內容資料等。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完整之資料,違約超過3個多月,導致上訴人無法在原訂時程內完工,是被上訴人違約未在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之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交予上訴人,亦未在網站建置過程中,於每次修改確認後2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重新安排時程。
2.被上訴人雖多次催促上訴人,但上訴人已明確告知需依約排隊處理,因設計公司淡旺季案件量多寡不一,不可能在人員配置上聘請過多人力空置,針對每個設計師及每個處理案件皆需依合約之時程提供服務,所以時程安排上須嚴謹執行,才能確保在時程內完成設計服務,故一旦客戶本身拖延時程,會導致設計師無法照預定時程進行設計服務,在人員配置不足或異動之情況下,客戶就必須依約等候,畢竟客戶違約在先,且為了其他客戶之公平。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完整資料,上訴人根本未違約拖延超過3個月,故被上訴人無解約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尚有尾款未付,上訴人無需刻意拖延及違約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㈢於本院時補充:
1.原審判決認為因系爭合約已載明完整資料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及提供為準,故認定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105年10月12日做為計算逾期之基準。本件兩造於105年10月7日簽約,資料需於3日內提供,被上訴人已超出提供資料之期限,但原審判決卻未提及此部份事實。
2.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仍陸續提供資料,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提供網站內頁設計後,被上訴人也持續要求修改,案件額外修改時間並不能計入工作時程。又被上訴人於l06年3月5日主動要求解約,所以在此時點,上訴人尚未逾期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也未取得系爭合約之解除權。
3.如被上訴人有拖延交付資料情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乙方如因甲方拖延建置時程而需做設計人員之調度,甲方需配合乙方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違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要求賠償,理由並不成立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ㄧ、上訴人方面:
㈠主張:
被上訴人需於網站開始建置日起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需於105年10月12日前提供完整資料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已拖延逾3個月(即缺少完整之資料部分包含產品、最新消息、型錄驅動程式連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提供資料,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故被上訴人拖延超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時程,已有違約之情事,導致上訴人需調整設計人員之工作時程,並增加不少時間及成本,造成困擾及影響,故系爭合約未能履行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約總價兩倍之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總價為6萬8800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3萬7600元之違約金,但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萬8800元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8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資料拖延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3個月期限,上訴人取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上訴人除要求解除系爭合約外,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違約處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800元之違約金。
2.倘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未拖延提出資料超過3個月,上訴人則要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如因甲方資料交付或設計確認提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程,且逾期超過7日起,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乙方),按被上訴人拖延之時間比例支付上訴人遲延利息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就反訴部份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8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抗辯:
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1期之訂金請款單,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1日完成匯款,並於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提出資料予上訴人,且表示會再持續提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7日再行提出資料予上訴人,均符合工作時程表第1期之天數。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完整資料之定義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及提供為基準,故被上訴人並無拖延提供資料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持續補充之修改資料,亦符合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Iteml網站規畫05.無限次修改版面所記載「提供客戶在設計時可有無限次修改的服務保證安心。除了協助客戶量身規劃的提案製作之外,專案執行中在第一期網頁版面設計階段,可享有無限次免費修改之服務,以確保客戶能有一個符合本身需求的理想網站」之約定內容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第二期請款時,已逾網站建置合約第5條第4項所訂3個月之期限,被上訴人自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權限。上訴人以其公司股東間之問題為由,置之不理,且不願提出可完成之日期。
2.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前兩期之費用共5萬7792元,以及租用主機之費用2萬898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事項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解約時,上訴人須賠償合約總價款6萬8800元兩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另得向上訴人請求13萬7600元,總計金額22萬4374元。又因上訴人不願履行系爭合約,且無意解決,被上訴人已另行付費委託另一家網站設計公司進行網站建置設計,且於15日內即完成,並已申請好網址及上線測試完成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網站,建置費用為6萬8800元,約定分三期(50%、30%及20%)支付,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及106年1月24日分別支付3萬6120元(含營業稅)及2萬1672元(含營業稅)予上訴人,復於105年支付2萬8980元(含營業稅)予上訴人,作為3年租用主機之費用,而系爭網站上訴人迄仍未建置完成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影本、虛擬主機租用訂購表、請款單等為證(參本院106年司促字第9387號卷第4至27頁)。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上訴人收款後,拖延系爭網
站建置而未完成契約所訂各期應完成之工作,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迄今未見改善或回應,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前二期費用共5萬7792元;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合約總價款2倍之違約金共計13萬7600元;又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通知需租用虛擬主機,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依約匯款2萬8980元予上訴人,成立租用虛擬主機契約,但上訴人根本未向中華電信租用主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萬8980元等語。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前二期費用共5萬7792元,為有理由;然就主機租用契約之履行,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租用虛擬主機費用2萬8980元,則予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萬3254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之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總計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046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請求。惟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前二期款項共5萬7792元,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萬3254元,有無理由?經查:
1.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前二期款項共5萬7792元,有無理由部分:
⑴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違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兩倍之違約金於甲方」等語(參同上司促卷第4、5頁),此即兩造就系爭合約解除權之約定。
⑵依照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106年1月4日網站
設計流程工作確認單之內容載明「第一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初稿網站初稿首頁風格版面製作無誤,選擇版本為inde
xl.jpg初稿設計,依確認之版面風格進行第二階段後續內頁風格依據」(參原審卷第122頁),可認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前已完成被上訴人可以接受之網站首頁內容,第一期工作已完成。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即有義務需開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在網站建置之過程中,將完整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本就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重新安排時程云云。然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完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自行認定及提供為基準:主要項目為單元架構,文案,圖片)內容交予乙方進行網站的製作」等語(參同上司促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確已於105年10月12日即已傳送被上訴人之商品資料文件檔案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檔一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8至8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按時提出上開資料予上訴人。另由上開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文義可知,所謂資料完整與否之認定係由被上訴人為之,參以被上訴人亦陳明其認為當時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資料已係完整之資料等語(參原審卷第232頁反面),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⑶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後段約定「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
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故本件系爭網站建置之工期,承攬人即上訴人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內完工,否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即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又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自106年1月4日被上訴人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自106年1月5日起算上訴人應著手進行第二期工作,然迄至106年4月11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止,上訴人仍未完成工作,逾期日數實已逾3個月,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以原審106年10月2日民事補正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可堪採信。
⑷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前二期費用共5萬7792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萬3254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如乙方違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兩倍之違約金於甲方」。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審酌系爭網站雖未建置完成,惟上訴人確已完成第一期工作即首頁初稿之建置,參酌系爭網站建置工程支付款比例,被上訴人在兩造郵件往返過程,對於所需網站之概闊、想法逐步清晰,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認本件違約金倘以系爭契約總價賠償,尚嫌過高,而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第二期款2萬1627元之兩倍即4萬3254元作為賠償之金額,衡情應屬適當,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1046元(即5萬7792元+4萬3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係因被上訴
人未依約定即時提供建置網站所需之相關資料所致,故系爭合約未能履行,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系爭網站無法如期建置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2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6萬88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5
0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而予駁回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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