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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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寶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寶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即「屏6-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與「○○○鄉道○路面上標示「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吳庭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8」鄉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莊寶來欲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將車輛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再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所駕車輛車頭撞擊吳庭睿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致吳庭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2.5x1.5公分、2.5x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庭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莊寶來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庭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屏東縣鄉道○路路線表、車籍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再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欲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本案路口未停車讓
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自始坦認犯罪,且願賠償告訴人,雖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務農,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