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詠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詠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詠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警員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2號被告簡詠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詠茗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萬倉街、民權路口時,因騎車手持香菸吸食,而於屏東縣○○市○○街0○0號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詠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