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沈連玉 訴訟代理人 沈永彬 被上訴人 黃健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1月3日土測字第31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4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坐落於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已故訴外人 沈和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上開應有部分,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段184-17地號、面積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以下簡稱分割前1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原始面積僅69平方公尺,其為第三人所原始起造,被繼承人 沈川 於54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沈川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稅籍面積69平方公尺)。沈川於64年1月22日僅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未將如附圖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嗣被繼承人沈川於64年4月5日過世,如附圖所示之房屋,由沈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川過世後,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沈和山一家六口均居住在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內。上訴人之三名子女於65年、67年、69年陸續出生,因感於建物生活空間不敷使用欲搬出,遂於72年8月1日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沈文金 (即沈和山之子),且搬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由沈和山及其配偶、子女沈文金、沈永彬、 沈美玲沈榆真 六人居住。嗣沈文金於89年7月20日過世,無配偶亦無子嗣,沈和山為其唯一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沈文金之遺產(含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嗣沈和山於103年7月24日過世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出售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面積範圍包含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資料面積69平方公尺,及事後擴建部分7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1平方公尺,仍為未辦保存登記狀態)及①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②同段184-17地號、面積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③同段184-4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因沈和山於103年7月24日過世,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對沈和山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持該判決聲請就如附圖所示之房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51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上訴人才是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之共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沈川於54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如附圖所示房屋之原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並占有使用。於64年1月22日,沈川又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未將如附圖所示房屋之原始起造部分房屋併同出售予上訴人。沈川於64年4月5日死亡,前開如附圖所示房屋之原始起造部分房屋成為沈川之遺產,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年8月1日,上訴人僅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出賣予沈文金,然如附圖所示房屋之原始起造部分房屋未隨同出售,仍為沈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89年間,分割前1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向鈞院沙鹿簡易庭提出88年度沙簡字第78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沈文金因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持分而列為該案當事人,後上訴至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沈文金於訴訟中死亡,而由其父沈和山承受,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係處理土地分割,並非確認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二)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其稅籍資料從64年以來,均是以沈川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無因沈川出賣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時,併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手續,足見沈川未轉讓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予任何人。上訴人自始未能取得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可能於72年8月1日,併同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給沈文金,沈文金未取得如附圖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沈和山在沈文金死亡後,未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前開建物仍屬於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沈和山在103年7月24日去世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360萬元出售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雖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確定,沈和山之繼承人負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交付房屋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沈和山及其繼承人移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51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面積僅69平方公尺,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所示之房屋,經測量後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兩者並不相同。縱認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增建後成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兩者具同一性,惟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交易當時已增建部分),於歷次坐落土地移轉之時,亦與坐落土地一併移轉予後手。沈川於64年1月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72年間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予沈文金時,若未連同地上房屋出售,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自72年間搬離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後,對於土地分割訴訟未曾參與關心,且就一審分割判決後會拆到房屋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如其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豈有放任不管之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上訴人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做為所有權人之證據方法,並無可採。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04年1月16日列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本件爭執之建物結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及「土竹造(純土造)」,面積分別為14及55平方公尺,此顯與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所測量之建物不同,該次測量之建物面積為141平方公尺,且為二層樓磚造及鐵皮造建物,兩者並非同一建物。又沈文金在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磚造二層樓房屋為其所有,市價在500萬元以上,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沈永彬為該案沈文金及嗣後承受訴訟人沈和山之訴訟代理人,其並未表示反對,而沈文金在陳情書內亦載明「投資相當多的心血和金錢」、「本人所有位於五光路366號之兩層樓、磚造佔地四十坪的房屋」等,顯見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乃沈文金出資興建,上訴人佯稱前開建物為沈川所有顯不可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與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如為同一建物,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然隨歷次土地買賣而一同移轉。然此僅為假設上開兩建物為同一之情況,並非被上訴人自認兩者為同一。
(二)沈川於64年1月21日以前為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人,及前開土地上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其於64年1月22日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照常情,亦應同時將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全部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在72年8月1日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沈文金,上訴人亦自承其搬出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後,將前開建物交付予沈文金,沈和山及其配偶、子女沈文金、沈永彬、沈美玲、沈榆真繼續居住在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內,故沈文金於72年間確實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嗣後,沈文金於89年7月20日過世,無配偶亦無子嗣,其父親沈和山為其唯一繼承人,故沈和山於89年間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沈文金之遺產(含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沈和山於103年7月1日當時,為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以自己個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360萬元出售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前述三筆土地,非屬無權處分。而系爭買賣之所有價金,亦均由沈和山之繼承人全數領取,顯見沈和山之繼承人咸認沈和山就前開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倘沈和山無此權利,將衍生買賣糾紛,而其等繼承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不至於領取價金,而陷自己於不義。
(三)上訴人主張沈川購買土地時,前手一併將地上建物交付沈川,但沈川將土地出售給上訴人,經其再出售予沈文金時,卻主張未將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交付予買受人,顯然前後矛盾。沈川、上訴人、沈文金各為父子、叔姪之近親關係,沈川與上訴人有何必要僅出售土地而保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搬離前開建物已有30年,如其擁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豈有放任不理之道理,顯見其在出售土地時早已將如附圖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一併移轉交付。
(四)並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如附圖所示房屋之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面積69平方公尺),原為第三人所有,訴外人沈川係因買賣原因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沈川並非原始出資建築者。
二、訴外人沈和山於過世前,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360萬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184-17地號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184-22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確定,沈和山之法定繼承人有交付及移轉上開房地之義務。
三、上開買賣尾款之提存金335萬元已由沈和山之繼承人全數領取完畢。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沈永彬部分經向提存所查詢,其已於106年12月12日領取上開提存金,案號為106年度取字第2262號,金額為837,500元。
四、訴外人沈文金在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提出陳情書(見本院88年度沙簡字第785號第480頁),主張系爭磚造2層樓房屋為沈文金所有,市價在500萬元以上,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沈永彬為該案沈文金及沈和山之訴訟代理人,其並未表示反對。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自承如附圖所示房屋之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面積69平方公尺),原為第三人所有,訴外人沈川係因買賣原因繼受取得,訴外人沈川並非原始出資建築者,自非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可認訴外人沈川曾因前述交易取得如附圖所示房屋之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沈川並非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之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沈川為納稅名義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稅籍面積僅69平方公尺,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所示之房屋,經測量後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兩者並不相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背面)。然而,上開稅籍面積之起課年月為53年1月(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自53年1月起迄至訴外人沈和山103年7月交易房屋時,因歷次增建而使房屋面積擴張,應屬事理之常,參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經一代一代擴建而成現在規模(見本院卷第36頁),且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與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路○○○號,應係同一房屋增建後產生面積改變,佐以本院調閱系爭106年度司執字第39518號執行事件卷宗後,閱覽執行卷內現場照片,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就增建部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原本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擴張,被上訴人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尚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房屋與土地雖得獨立為交易客體,但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如有為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之交易時,常態之事實應為土地及地上房屋併同出售給後手,如僅出售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保留地上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自身所有,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訴外人沈川基於買賣關係於64年1月21日以前,為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頁),且為上開土地上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於64年1月22日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4頁),按沈川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及上開土地上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照常情,其於64年1月22日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坐落上開土地上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客觀上,應係同時將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含當時已增建部分,因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擴張)全部一併讓與上訴人無誤。否則上訴人僅取得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任由沈川之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上訴人對其所購買之土地無法使用收益,顯悖常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川保留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僅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3頁),屬變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72年8月1日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文金,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出售前述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搬出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將之全部交由訴外人沈和山及其配偶、子女沈文金、沈永彬、沈美玲、沈榆真等人居住,依照常情,上訴人於72年8月1日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文金時,亦應同時將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當時已增建部分)之事實處分權全部,一併讓與訴外人沈文金,此參諸上訴人於72年8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沈文金後,即搬出系爭屋迄今未再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可見一斑。更有甚者,訴外人沈文金在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曾提出陳情書(見本院88年度沙簡字第785號第480頁),主張系爭房屋為沈文金所有,市價在500萬元以上,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沈永彬在該案為沈文金及沈和山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訴訟中並未表示反對,足認上訴人於72年8月1日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沈文金時,有一併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當時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沈文金無誤。否則沈文金何能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一再主張分割方案使其所有之建物受損,各共有人應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售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未一併讓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當時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可採。
(三)訴外人沈文金於89年7月20日過世,無配偶亦無子嗣,訴外人沈和山為其唯一繼承人,有其家族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至68頁),故訴外人沈和山於89年間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沈文金之遺產【含①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當時已增建部分)】。此外,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後,訴外人沈和山因「判決分割」取得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編號T之道路用地(現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此為上開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轉化而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承前所述,訴外人沈和山於103年7月1日當時,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當時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為系爭三筆土地(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84之17地號、同段184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方得以自己個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360萬元出售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前述三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仍為訴外人沈川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顯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因已給付買賣價金簽約款25萬元予訴外人沈和山,尚欠尾款335萬元未給付,且因沈和山於103年7月24日過世,未能辦理過戶移轉,訴外人沈永彬、 沈美鈴 、沈榆真、 李巧珍 為訴外人沈和山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前述184之22地號、184之17地號、184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因繼承法則承繼訴外人沈和山依照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及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並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對沈和山之繼承人(沈永彬、沈美鈴、沈榆真、李巧珍)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命:「1.訴外人沈永彬、沈美鈴、沈榆真、李巧珍應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訴外人沈永彬、沈美鈴、沈榆真、李巧珍應於 黃健成 (即本案被告)給付3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遂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如附圖所示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106年度司執字第3951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聲請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違。
(五)基上,訴外人沈和山於103年7月1日時即擁有如附圖所示房屋(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當時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權處分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沈和山將如附圖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如附圖所示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如附圖所示房屋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如附圖所示房屋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