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張吉富 被上訴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
二、本件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陳麗娟雖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
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1月18日,並且簽發交付其發票日分別為107年9月5日、10
8年6月5日,票據號碼分別為451966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2萬元之本票2紙。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合會會員簽發之本票交付會首 許繡婕 ,以致許繡婕無法履行會首之義務給付會款,伊並無給付之責。詎原審未予詳查,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核其前揭上訴意旨,係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其並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為抗辯,追復其於原審所無爭執之陳述,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前段已有明文,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為前揭抗辯之陳述,本院對之即不得加以斟酌。因此,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適用法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情形,即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