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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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龍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安龍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四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1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均減為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上開(1)至(9)所示之罪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分別將(1)至(4)、(6)、(8)所示之罪及(5)、(7)、(9)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1年3月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陳安龍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犯罪工具8支及活動板手2支前往 張振寶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趁張振寶出國無人看守之際,進入上開住處旁之廢棄工地,並於利用該廢棄工地之頂樓,攀爬進入上開住處3樓後,以持木條將設置於上開住處3樓鐵窗撬開,及擊破玻璃之方式,毀損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復加以逾越侵入上開住處,竊取張振寶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之14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15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暨電腦背包1個(已發還張振寶)、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iPAD4平板電腦1臺、2.5吋隨身硬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金項鍊1條、施華洛世奇銀項鍊1條、玫瑰剛墜子2個、純金墜子2個、郵局存摺3本、郵局提款卡3張、花蓮一信存摺1本、花蓮一信提款卡1張、珠寶戒指20只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張振寶返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遭侵入之痕跡,上揭財物亦遭竊取,報警處理後,為員警於102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拘票前往陳安龍位於花蓮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拘提陳安龍,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口罩1個、手套1雙、六角板手3支、銼刀4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活動板手2支、手電筒2支、注射針筒4支及張振寶失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振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安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第83頁至第87頁、聲押卷第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及第51頁),核與告訴人張振寶指述住處遭入侵及財物失竊等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陳安龍毒品案現場照片影本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口罩1個、手套1雙、六角板手3支、銼刀4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活動板手2支、手電筒2支扣案為憑。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木條撬開鐵窗並擊破玻璃之方式進入上開住處行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銼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等物,均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均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足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記載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論攜帶凶器之部分,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毀損安全設備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因身染毒癮,為籌措購毒資金,始違犯本件犯行,足徵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意志力薄弱,又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尚自承為籌措購毒資金於102年6月至7月間另違犯7件至8件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刑法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另被告除以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違犯本件竊盜犯行外,於行竊時尚悉攜帶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犯案工具,此舉不啻破壞被害人居住自由之平穩狀態及遭竊財物以外之財產法益外,復大幅地提升潛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被侵害之風險,動搖刑法規範秩序甚鉅,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審理庭時,與被害人達成以出獄後每月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合計給付5萬元),且應尋回被害人女兒所有之隨身硬碟為內容之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害人犯後已盡力平復遭撼動之刑法規範秩序,並兼衡被害人未受傷害、損失金額約為10萬元、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口罩1個、手套1雙、六角板手3支、銼刀4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活動板手2支、手電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既已供陳:扣案物均拋棄不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針筒4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亦不另諭知沒收。另被告持用供撬開上開住處3樓鐵窗之木棒,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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