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之前科如下: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案件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前開2案件後執行,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同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飢餓然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12元,而隨手竊取鮪魚罐頭止飢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65元、所生損害尚微,被告經告訴人統一超商店員發現後自動將鮪魚罐頭返還,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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