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文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文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5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101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由上址工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區○○路住處,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行○○○區○○路與泰林路1段1巷口前,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間20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陸文祥對於上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機車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依被告警詢中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飲用啤酒結束,在工地休息一段時間後,於同日下午7時35分由工地騎車欲返回住處等語,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並未有意識不清或爛醉如泥之情形(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堪認被告酒後騎車對於公共危險所生危害不大,並衡酌與本件被告酒後騎車所犯公共危險情節相似案件法院科刑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見卷附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