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9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代表人 武劍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灣省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鞏威新村之眷戶,其眷舍為臺灣省高雄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眷舍),已獲輔助價購民間成屋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213,528元,惟認被上訴人於「陸軍列管高雄縣鞏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房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登記表」(下稱清查登記表)中,將系爭眷舍之客房、廚房及廁所約8坪漏未繪入,面積丈量錯誤,應重新核付拆遷補償款,乃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具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以實雲字第093011908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後,隨即於同年9月30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異議,惟被上訴人未依訴願程序辦理,而以93年10月19日實雲字第0930013000號函維持上開否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3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已依法完成搬遷購置市場成屋及獲得輔助購宅款,唯輔助購宅款之依據即被上訴人之清查登記表所載與事實不符,有嚴重缺失、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之清查登記表顯係偽造(變造)之公文書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實雲字第0930010433號函附清查登記表,並命被上訴人重新就現地遺址痕跡丈量鑑定後建立正確資料,及應就上訴人被縮減之8坪增建坪(以實測為準)56,000元之爭議部分,給予補償;另就上訴人名譽、精神之傷害給予精神撫慰金5萬元之賠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眷戶既經被上訴人實際為房建物面積丈量,故該清查登記表自得作為補償費發放之依據。其次,上訴人事實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於91年9月23日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僅於91年9月24日將戶籍遷入,準此,上訴人未實際居住,僅憑個人主觀記憶繪製房舍圖及房舍拆除後拍攝之照片,即質疑丈量紀錄有偽造變造之嫌,顯不可採。再者,上訴人將系爭眷舍供予現居人上訴人之弟 劉禮彬 及其配偶 黃招娣 與子女居住,是以,雖然上訴人未親筆簽名,但其弟劉禮彬與黃招娣於實際現勘無異議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該簽名之效力應歸屬本人,從而,上訴人以未親筆簽名質疑清查登記表有偽造變造之嫌,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丈量房建物面積,今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及具體事證即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就現地遺址丈量鑑定,被上訴人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於91年9月23日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僅於91年9月24日將戶籍遷入,其本人仍未實際居住,而將系爭眷舍提供予其弟劉禮彬及其配偶黃招娣居住。又系爭眷舍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派員(工程官林士弘及林家榮)會同相關人員(自治會長李鳳芬及上訴人弟媳黃招娣)實際丈量結果,其現有房屋總坪數為133.02平方公尺,減除其公配坪數8坪及輔助購宅坪數30坪合計38坪為125.62平方公尺,其增建補償坪數為7.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補償7,200元計算,共計補償53,280元。而證人黃招娣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承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丈量時,其有在場,但否認清查登記表上當事人欄「黃招娣」、「劉禮彬」之簽名為其所簽,惟清查登記表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業據當日同在現場之證人 陳翠雲 到庭證述明確,經原審當庭詢問證人黃招娣是否屬實,證人黃招娣改稱:「我忘記我是否有簽名,我沒有印象,如果當時我確實有簽名的話,也是他們有來進行丈量,我才簽名,但並不是確認他們丈量的面積數量。」等語,堪認清查登記表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無訛。次查,上訴人曾告訴證人李鳳芬於清查登記表上偽簽上訴人、劉禮彬及黃招娣之簽名,涉犯偽造文書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94年度偵字2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揆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二、及參、二、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清查登記表所載補償上訴人53,280元,依法並無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42條之規定,系爭眷舍既經被上訴人實際為房建物面積丈量,故該清查登記表自得作為補償費發放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清查登記表丈量日未通知當事人,擅入私宅現場勘測,法律文件未經當事人親簽認可,事後亦未補簽,嚴重缺失,程序違法,清查登記表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眷舍增建坪縮減8坪,應予補償云云,不足為採,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所主張清查登記表內容不實,而且被上訴人勘驗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係違反行政程序法一節,原審未置一詞。其次,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上訴人之通知乃是「應」作為,惟原審中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曾有通知上訴人(須)到場之任何通知文件,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查登記表其勘驗現場本身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屬未完備,而本於未完備程序所為之調查證據自屬不合法,自不能以不合法調查之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再者,原審既然認定證人黃招娣勘驗時確有在現場,則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則訴外人劉禮彬或證人黃招娣自會代收信函並轉通知,而非無法通知。應可通知而未通知自屬無法補正之錯誤行政程序,故本於違法行政程序之調查書面紀錄自屬不合法。既然無法補正通知到場之程序,則原審法院自應自行到場勘驗並請地政機關就現有之殘留地基情形測量,何能謂無勘驗之必要,因此,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未授權予劉禮彬及黃招娣,更未有表見代理一情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蓋被上訴人勘驗現場時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是不知有勘驗一情,則自無所謂授權劉禮彬或黃招娣之可能,且證人黃招娣縱然確實有在清查登記表上簽名,其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等語。
六、本院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國防部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項,依職權於89年6月23日以(八九)祥祉字第07351號令發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壹、二、及參、二、分別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原眷戶自行增建房屋以實際丈量面積及建材種類核計拆遷補償金額。」上述相關規定,均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適用,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勘驗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其本於未完備程序所為之調查證據自屬不合法,自不能以不合法調查之書面紀錄作為證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91年9月24日將戶籍遷入,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而係由上訴人之弟劉禮彬及弟媳黃招娣實際使用居住管理;勘驗當日,係由房屋實際管領人黃招娣導引被上訴人所派工程官林士弘及林家榮,會同相關人員(自治會長李鳳芬)前往實際丈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見並非全無與勘驗標的物相關之當事人在場,至於黃招娣有無轉告上訴人前往,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眷舍業已拆除騰空,無從履勘,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眷舍既經被上訴人實際為房建物面積丈量,故該清查登記表自得作為補償費發放之依據,並無違誤,縱被上訴人未直接通知上訴人勘驗,尚有瑕疵,惟由其勘驗之過程觀之,並未至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致生無效之情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屬無法補正之錯誤行政程序,本於違法行政程序之調查書面紀錄自屬不合法,原審未行勘驗,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稱原判決就表見代理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查原判決並未採用被上訴人關於表見代理之主張,作為本件駁回起訴之理由,而認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未予論述,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發回或由本院自為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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