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富田 (原名: 王金岡 )代理人 彭國書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富田自中華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所明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以105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且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5,001元及第72其當月10日以1,539,8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5年罹患過敏性鼻炎併雙側下鼻甲肥厚,於106年陸續罹患高血壓、多發性風濕性瓣膜疾患、高血脂症、泌尿道感染、慢性攝護腺炎等疾病,導致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且聲請人於105年間擔任住商不動產台北新生加盟店、全國不動產新生仁愛加盟店房屋仲介時,因經濟不景氣而無任何收入,嗣聲請人於106年12月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07
年8月31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為友信應收帳款企業社(下稱友信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友信企業社自設定日即92年11月3日因招不到員工而未曾營業,並業於107年1月3日登記歇業在案,是友信企業社自92年11月3日至107年1月3日間並無任何營業活動及營業額,此有聲請人所提107年12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13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80450343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13至15頁、第71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友信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年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約定以105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且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5,001元及第72其當月10日以1,539,8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106年12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6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頁、消債補字卷第77頁、第79至87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
常情,距離迄今1年餘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是以,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44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4095800號函,聲請人於106年12月毀諾時收入為17,972元(計算式7,100元+6,000元+4,872元=17,972元),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5,544元,加上每月5,001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20,545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為17,972元,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自107年10月9日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南港公園管理所以工代賑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為13,440元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租金補助6,000元、低收入戶補助7,100元,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40958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7年10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1076027146號函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4至17頁;消債補字卷第16至20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4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7,366元【包括
房屋租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含加油費800元、保養維修2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保險費7,166元、膳食費7,5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並提出保險費繳費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電信電子帳單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24至36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就交通費中加油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台灣中油106年9-10月電子發票加油金額合計為673元、106年11-12月電子發票加油金額合計為865元,共計1,538元,平均每月約為385元(計算式:1,538元÷4=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其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是聲請人之交通費中加油費部分應以600元計算為合理。
又就商業保險費7,166元部分,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7,166元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再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0元(計算式:27,366元-200元-7,166元=20,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31,412元,扣除其所負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後,餘額為11,412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078,596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9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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