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尚鏞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8時許至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嗣檢察官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應履行事項,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段○○巷○○弄○○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前揭規定,於108年7月12日將上開108年度撤緩字第3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自108年7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後,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8年7月22日),再加計7日之再議時間,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彰化縣員林市,加計5日在途期間,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於108年8月3日24時始告確定。然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