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證犯罪嫌疑人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賴慶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促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對宮廟之功德箱行竊,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惟幸其犯後於偵查中,即知坦認犯行,自述其獲有300元之犯罪所得,兼衡其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300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988號被告賴慶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11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2867-X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福德宮」附近停放後,進入無人看管之福德宮內,以魚線為工具,伸入福德宮之功德箱內竊取財物,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旋於同日11時9分許,適福德宮年度爐主 陳壽福 騎車經過發現,遂進入福德宮內出言嚇阻之。賴慶文見事跡敗露欲逃離現場,陳壽福雖出手拉扯阻擋,仍遭賴慶文掙脫後,駕駛上揭汽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壽福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壽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壽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牌照號碼2867-X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車牌影像擷取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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