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來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誌勝 被告 黃舜紋
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舜紋於民國106年6月9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3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適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王易騰 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橫停在該路段23號前第三、四車道上卸貨,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黃舜紋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全業公司)為被告黃舜紋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分別如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3,400元;又因車輛有必要自臺北市移至臺南市維修,而有拖吊費用18,000元之支出;復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行駛,維修期間原告另行租用大貨車自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替代該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任務,租金以3,000元一日計算,實際租賃日為58日,總共為174,000元(計算式:58×3,000=174,000)。合計,上開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用及維修期間之租賃費用共為695,400元(計算式:503,400+18,000+174,000=695,400)。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舜紋所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故在其應負之責任範圍內,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86,780元(計算式:695,400×0.7=486,780),而被告全業公司為被告黃舜紋之僱用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被告全業公司為被告黃舜紋之僱用人,及被告黃舜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需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原告要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比例,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而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舜紋於前揭時、地執行被告全業公司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因而與違規橫停於該路段卸貨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9日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停用登記,復於106年10月13日辦理復駛登記,另於107年6月27日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行車執照;而被告全業公司為被告黃舜紋之僱用人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493310
0號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億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單、汽車拖吊廠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7月4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店家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舜紋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之損害數額分別為爭車輛修復費用503,400元、拖吊費用18,000元、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74,000元,共計695,400元,復因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即應連帶賠償原告486,780元等情,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且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舜紋為被告全業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黃舜紋駕駛被告全業公司之大貨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違規過失行為,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黃舜紋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舜紋與被告全業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因系爭車輛有必要自臺北市移至臺南市維修,而有拖吊費用18,000元之支出;復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正常行駛,維修期間原告另行租用大貨車自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替代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任務,租金以3,000元一日計算,實際租賃日為58日,總共為174,000元(計算式:58×3,000=174,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及車租租金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3頁),是堪認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需支出拖吊費用18,000元及租車租金174,000元之損害。又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往位於臺南之汽車修理廠進行修復,因此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修理費用總計為503,40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各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本件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費用為503,40
0元(未含營業稅)乙情為真實。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03,
400元(未含營業稅),其中除車頭換取大修板金、零件拆裝換取、車頭附件拆裝、烤漆之工資總計440,000元及車資1,500元外,其餘均為零件費用(35,000元、3,200元、20
0元、3,500元、12,000元、2,000元、6,000元),零件費用總計為61,900元,此有前開維修明細單兩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88年間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106年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已逾自用客貨車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190元(61,900元×0.1=6,190元),加計工資440,000元及車資1,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7,690元(計算式:6,190+440,000+1,500=447,690)。綜上,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需支出拖吊費用18,000元、租車租金174,00
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7,690元,總計639,690元之損害(計算式:18,000+174,000+447,690=639,690)。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黃舜紋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黃舜紋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違規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應負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則應為百分之30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依前開與有過失之比例減少為447,783元(計算式:639,690×0.7=447,
783)。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黃舜紋與被告全業公司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2頁、第91頁、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自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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