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宏迪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而被告基於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6年初某日起迄至108年3月某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大小、違法經營時間之非短、獲利不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五)沒收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營本件賭博網站期間獲利共計新臺幣196萬8921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6頁),並有數位鑑識資料在卷為憑,此部份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回新臺幣30萬元(即附表編號4),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6萬8921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APPLE廠牌手機1具│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三│監視器主機2組(含││││螢幕、滑鼠)││├──┼─────────┼────────────┤│四│新臺幣30萬元│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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