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9號將上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將該腳踏車以新臺幣200元賣予 劉聯芳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經警受理丙○○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發現甲○○竊取上揭腳踏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證物目錄表1紙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腳踏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雖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然其行為已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