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真實姓
乙○真實姓乙○之子真實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乙○之子(均為代號,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均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三人分別收受之新臺幣一千元(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渠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查,被告三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惟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沒收渠等因犯上揭罪名所得之賄款各一千元(詳如附表所示),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附表┌──┬────┬──────┬────────┐│編號│所有人│扣案賄款│備註│├──┼────┼──────┼────────┤│一│甲○│新臺幣一千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二│乙○│新臺幣一千元│保管字第三七六六│├──┼────┼──────┤號、第三七六七號││三│乙○之子│新臺幣一千元│、第三七六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