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菸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菸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因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28日,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家中,以點燃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97年5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康樂街附近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香煙2支,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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