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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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67號上訴人 楊興亞
王志中 林 鄭敏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文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複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興亞、 林鄭敏玲 (下與上訴人王志中合稱為上訴人,另以其姓名分稱之)起訴主張 伊等 分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因有尺寸不足等瑕疵,爰依買賣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楊興亞、林鄭敏玲各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之判決外,並基於同前之事實, 主張伊 等應減少之價金或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應為160萬元,而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343、3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馥華松苑」社區內新建房屋及地下3樓機械停車位(各購買建物戶號及機械停車位編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停車位)。然伊等於103年間遷入並使用系爭停車位後,發現前開停車位與契約附件㈤停車空間配置圖(使照圖)及竣工圖所載尺寸不符(楊興亞及林鄭敏玲所購雙車位之單一車位應各為225cm×550
cm、王志中所購單車位應為240cm×560cm),並有違「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3.⑶,及CNS國家標準(總號13350-8)第2.3.1條第1、2項等規定,而有停車位(含置車板)設備尺寸(寬度)不足,導致車輛極難停入或停入後與相鄰車位或牆壁間距過小,無法或難以供駕駛開啟車門上下車之瑕疵;另楊興亞及林鄭敏玲所購停車位為雙車位,亦與建物竣工時有異,原設有中央樑柱(含消防灑水設施),於竣工後遭拆除變更,被上訴人卻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而有違規使用並影響安全之瑕疵。伊等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係故意隱瞞前述停車位設備之重大瑕疵,並造成伊等車位價值減損,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等亦得依此請求賠償損害。然經伊等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卻未獲置理,為此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楊興亞、林鄭敏玲各105萬元本息,及王志中65萬元本息。原審為楊興亞、林鄭敏玲全部敗訴、王志中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志中3萬3,000元本息,並駁回王志中其餘請求〈即65萬元-3萬3,000元〉部分;另被上訴人就該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楊興亞、林鄭敏玲並為訴之擴張,如前所述。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楊興亞、林鄭敏玲各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志中6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均符合內政部有關機械停車位尺寸
之相關規定,且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CNS國家標準之適用,伊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及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核發之使用許可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該等機械停車設備尚符相關尺寸規定,且兩造簽約買賣時系爭建物及停車設備均已完成,並經上訴人於簽約前及交屋時確認其購買位置與尺寸(含楊興亞、林鄭敏玲購買之雙車位置車板為合併使用)相符,並於契約附件㈤附圖中載明,前開置車板之合併使用非機械設備汰舊換新無庸變更使用執照,亦符消防安檢,並無有因此而未通過安檢之紀錄。渠等事後不認,主張系爭停車位尺寸不足或有合併置車板、變更消防設備等瑕疵,並無可採。縱認有瑕疵,伊係以現狀交付,自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且前述瑕疵均可依通常檢查而發現,林鄭敏玲、王志中、楊興亞分別於102年7月20日、9月12日、10月26日受領系爭停車位,林鄭敏玲及王志中遲至103年5月間始發函通知有違民法第356條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當視為已承認其等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至於楊興亞雖曾於102年10月間向伊反應車位瑕疵,然迄103年5月5日始發函通知,亦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均屬無據。況伊僅為系爭停車位所屬建物部分之出買人,上訴人連同土地或主建物併主張因前述瑕疵而受有損害,合併計算對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縱認王志中所購編號29號之停車位構成瑕疵,該車位本屬便宜、空間位置較小者,原審認減少價金或賠償3萬3,000元,已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
㈠楊興亞於102年3月31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新建「馥華松苑」社區房屋1戶(10號7樓)及編號33、35號機械停車位2個,約定汽車停車位價款52萬元,並由楊興亞於契約附件㈤停車空間配置圖被上訴人手寫標註:「本車台淨寬400cm、淨長535cm」處用印,及「本停車位經本人現場確認尺寸規格無誤」欄簽名及用印;另基地部分則與訴外人 陳金鐘 (下稱陳金鐘)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汽車停車位之土地價款158萬元,有該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㈡王志中於102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前揭「馥華松苑
」社區房屋1戶(10號8樓)及編號29號機械停車位1個,約定汽車停車位價款為33萬元,並由王志中於契約附件㈤停車空間配置圖被上訴人手寫標註:「本車位淨寬218cm、淨長550cm」處用印,及「本停車位經本人現場確認尺寸規格無誤」欄簽名及用印;另基地部分則與陳金鐘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汽車停車位之土地價款97萬元。有該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反面)。
㈢林鄭敏玲於102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前揭「馥華松苑
」社區房屋1戶(8號11樓)及編號34、36號機械停車位2個,約定汽車停車位價款53萬元,並由林鄭敏玲於契約附件㈤停車空間配置圖被上訴人手寫標註:「車位淨寬4m、淨長5.35m」處及「本停車位經本人現場確認尺寸規格無誤」欄簽名及用印;另基地部分則與陳金鐘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汽車停車位之土地價款157萬元。有該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㈣被上訴人為前揭「馥華松苑」社區之起造人,於99年4月23日
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9板建字第00189號建築執照,並於101年10月31日竣工、102年2月20日領得102板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有該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55、79頁)。
㈤系爭停車位申報竣工之停車位尺寸,其中編號29號「240×560
」cm、編號33至36號均為「225×550」cm,有該竣工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
㈥上訴人共同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機械停車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3年2月5日修正之第60條第1項第2款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公尺…」之規定,前揭附件㈤停車空間配置圖由被上訴人片面手寫加註之車位尺寸,亦較上開法規之尺寸短少,故其給付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並填寫不實機械停車位尺寸而取得前述使用執照,故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通知依第359條請求系爭機械停車位減少50%之價金(含土地),並催告3日內給付。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㈦系爭停車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0月14日會同「馥華
松苑」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臺灣停車及昇降設備協會、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至現場測量:編號29號機械停車位為簡易升降型雙置車板式,每一置車板僅供一部汽車停用,機械停車空間二組全寬460cm、置車板(含邊樑)218.5cm、置車板(不含邊樑)203cm;編號33至36機械停車位為簡易升降型雙置車板式,每1置車板為二車位,共可供車輛4部使用,置車板全寬(含邊樑)415.3cm、置車板雙位內淨寬(中央平面樑)400cm、置車板單位淨寬184cm、中央與地板面平之平樑19cm。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暨現場勘查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5頁)。
㈧林鄭敏玲、王志中、楊興亞先後於102年7月20日、同年9月12
日、同年10月26日簽署交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有該交屋同意書(含房屋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4、201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買賣並受交付之
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尺寸不符,有違「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及CNS國家標準等相關規定,而有尺寸(寬度)不足導致難以使用之瑕疵;另楊興亞及林鄭敏玲所購雙車位之停車位亦有中央樑柱(含消防灑水設施)竣工後遭拆除變更,而違規使用並影響消防安全之瑕疵。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停車位之淨寬有否不符法令規範?有無違反兩造約定尺寸之情事?㈡楊興亞及林鄭敏玲購買之編號33至36號機械停車位,未設置中央樑柱供左、右獨立申降並附加灑水設備,是否與使用執照不符?有無構成瑕疵?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存前述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查被上訴人為「馥華松苑」社區建物之起造人,於99年4月23
日取得建築執照,嗣於101年10月31日竣工,102年2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又楊興亞、王志中、林鄭敏玲於102年3月31日、6月9日、6月16日先後就該社區建物及土地(均含停車位)分別與被上訴人及陳金鐘簽訂買賣契約(其中購買之停車位編號及價金各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並分別於各該建物買賣契約附件㈤停車空間配置圖,被上訴人手寫標註:「本車台淨寬400cm、淨長535cm」(楊興亞)、「本車位淨寬218cm、淨長550cm」(王志中)、「本車位淨寬4m、淨長5.35m」(林鄭敏玲)處用印,暨「本停車位經本人現場確認尺寸規格無誤」欄簽名及用印;其後林鄭敏玲、王志中、楊興亞並先後於102年7月2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26日簽署交屋同意書(含房屋清單)與被上訴人,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㈣、㈧所載。故本件交易均屬成屋(現貨)買賣,非預售屋買賣,渠等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應有實地檢視買賣標的物(含停車位),是否與契約記載內容相符之機會。又前開契約附件㈤之停車空間配置圖(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33頁),雖於該等車位處印有225cm×550cm(即楊興亞及林鄭敏玲所購雙車位之單一車位),或240cm×560cm(即王志中所購單車位)之圖示,然此空間配置圖乃引用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平面圖、竣工圖(見本院卷㈠第218、219頁)而製作之略圖,前開圖面上停車位尺寸乃建築師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有關停車空間、停車位尺寸、停車位數量等相關規定,所為之配置及規劃,此係用以計算建築物依法應附設停車空間數量標準之依據,旨在規範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所檢討之停車空間數量不得擅自變更做為非停車使用,並非當然等同於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機械停車位尺寸,此觀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03年4月11日建署建管字第1030017726號函、105年4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13371號函說明項次㈣,及前揭竣工圖分項詳列該地下3層樓地板面積計算結果與據此配置及規劃之停車數量(見原審卷第56、92、125至126頁、本院卷㈡第142頁、第143頁反面)即明。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寬度未達前述停車空間配置圖或竣工圖之圖面標示225cm(即楊興亞及林鄭敏玲所購雙車位之單一車位)或240cm(即王志中所購單車位),即謂此情乃構成瑕疵,或被上訴人係刻意隱匿該瑕疵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已難為採。且查系爭停車位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0月14日會同「馥華松苑」社區管委會(代表會勘人員楊興亞;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臺灣停車及昇降設備協會、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至現場測量結果,亦確認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就「建築師設計預留現場實際尺寸」部分,楊興亞及林鄭敏玲所購雙車位之單一車位換算結果為226.5cm(即453cm÷2)×558cm、王志中所購單車位換算結果為243cm(即486cm÷2)×574cm(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㈡第40頁正反面),均大於前述使用圖或竣工圖所載225cm×550cm及240cm×560cm,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停車位寬度未達該停車空間配置圖或竣工圖圖面標示寬度之情事,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足取。
依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取得建築執造而應適用之修正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第2項規定:「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是內政部依據前開授權訂有(99年6月21日修正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其節次1.2規定:「依據本編之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以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者,應符合本規範規定,本規範未規定者適用中國國家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1.3規定:「本規範之用語定義如下:⑴機械停車設備:指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置及必要之附屬設備。⑵機械停車裝置:係指將汽車搬運至停車位置或供停放汽車使用之機械裝置之全部(以下簡稱裝置)。⑶置車板:機械停車設備中供搬運或停放汽車之托板。⑷機械停車位: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⑸停車架:以鋼材或同等品組裝,用以承載置車板供停放汽車之樑柱構架。(下略)」;節次3.1規定:「依本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條文所訂尺寸,係供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設置機械停車設備停車數量計算標準。至無人操作方式之機械停車設備其長度、寬度、高度依本規範3.2⑶規定辦理」、3.2規定:「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⑵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4公尺。機械停車設備無置車板之機型不受此限制。⑶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公尺。⑷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2.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
」(見原審卷第88至93、117至124頁)。且前述各規定之最小寬度、長度、淨高,均應為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依該節次3.2之⑵規定,置車板淨寬度得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但如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置內緣(近置車板中心線側)至邊樑外緣間之寬度。亦有內政部92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083287號函、92年5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6448號函、96年7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3512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0、82至83頁)。是「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既已就機械停車位設置之置車板寬度及淨寬度、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或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寬度、長度及淨高等,分別定有明確之尺寸規範,自無同規範節次1.2但書所稱「本規範未規定者適用中國國家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情事,亦有前述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8日函文說明項次㈠㈢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寬度不符合CNS國家標準(總號13350-8)第2.3.1條第1、2項等規定為由,主張有停車位寬度不足之瑕疵,亦無足採。
又系爭停車位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0月14日會同
「馥華松苑」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臺灣停車及昇降設備協會、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至現場測量結果,另確認王志中購買之編號29號機械停車位為簡易升降型雙置車板式,每一置車板僅供一部汽車停用,機械停車空間二組全寬460cm、置車板(含邊樑)218.5cm、置車板(不含邊樑)203cm;(楊興亞林鄭敏玲所購)編號33至36機械停車位為簡易升降型雙置車板式,每一置車板為二車位,共可供車輛四部使用,置車板全寬(含邊樑)415.3cm、置車板雙位內淨寬(中央平面樑)400cm、置車板單位淨寬184cm、中央與地板面平之平樑19cm(見原審卷第140至145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上訴人雖謂前開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之測量圖示(見原審卷第143頁)標示編號33至36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雙車位淨寬(含中央平面樑)400公分,此與同圖標示之置車板各單位內淨寬184公分及中央平面樑19公分相加值(即184×2+19=387)不合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為確認及說明,亦據該局函覆:有關編號33至36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雙車位淨寬(含中央平面樑)為400公分部分,其計算係依據臺灣停車及昇降設備協會現場量測置車板雙位內淨寬細部尺寸為「(置車板〈平面〉邊框)6.5cm+(置車板浪板成形部分)177cm+(置車板〈平面〉邊框)7cm+(中央與地面平之平樑)19cm+(置車板〈平面〉邊框)7cm+(置車板浪板成形部分)177cm+(置車板〈平面〉邊框)6.5cm=400公分」,並檢附會勘是日量測之計算數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反面)。佐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停車位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3頁),堪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會勘及測量結果應屬正確,上訴人所爭執者僅因其圖示有無就停車空間內各細部結構測量數值均予標明而生疑義,此對於前述置車板雙車位內實際確可供汽車停放使用之淨寬(即含置車板內平面邊框、浪板及中間平樑),並無影響。而系爭停車位應屬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亦有前述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8日函文說明項次㈡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準此,前開停車位之置車板單車位淨寬度實測結果分為200公分(即400公分÷2)、203公分,確已符合前揭「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⑶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定。是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辦理前述實地會勘後,亦認系爭停車設備相關尺寸應符合前述規定無訛(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㈡第1頁反面)。至上訴人雖另謂兩造簽約時前述「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⑶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為判斷云云,然承前所述,本件為成屋(現貨)買賣,被上訴人起造之社區建物(含停車位)固應符合准許核發使用執造時之法令規範,事後該法規縱有修正,除別有明文外,自不得溯及適用原已核發建造執照而於嗣後完工之建築物,當為法理,而兩造於各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亦無例外約定,合意應適用嗣後修正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⑶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亦於原審中已為前開主張(見原審卷第7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應適用修正後法規,故其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寬度,不符該「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⑶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而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然此於該契約中另基於雙方合意磋商而訂定之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適用,當屬明確。而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已就「馥華松苑」領得使用執照,其後上訴人方於同年3月31日、6月9日、6月1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陳金鐘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停車位及其基地持分而為成屋(現貨)買賣,上訴人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應有實地檢視買賣標的物(含停車位)是否與契約記載內容相符以決定是否購買或為個別議定條款之機會,已如前述。又綜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至18頁反面、第32至33頁),僅於契約第2條有關汽車停車位性質、位置、編號、規格及面積約定:㈠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為地下第三層、機械式上層或下層、車位編號如系爭編號停車位計一個或二個,該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㈤;㈡汽車停車位規格為機械車位,「本買賣汽車停車位之位置、尺寸及高度均經買方現場確認無爭議」;㈢本汽車停車位已含部分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及該汽車停車位登記面積(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7、32頁),而後方於買方決定買受、實際簽約時,另以手寫方式加載經買方現場確認尺寸規格之數據,並交買方就此簽名或用印表示無訛(見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3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等於簽約時,確分別於各該建物買賣契約附件㈤停車空間配置圖,被上訴人手寫標註:「本車台淨寬400cm、淨長535cm」(楊興亞)、「本車位淨寬218cm、淨長550cm」(王志中)、「車位淨寬4m、淨長5.35m」(林鄭敏玲)處用印,暨「本停車位經本人現場確認尺寸規格無誤」欄簽名及用印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此有關按照實際現場確認情形而加載之承購車位約定(實際)尺寸,乃具有個別差異性,並為手寫加載,自非格式印製之定型化條款,而無消保法所定審閱期間之適用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前開手寫部分為無效,伊等不受該約定車位尺寸之限制,應屬無據。證人 謝碧蓉 (即楊興亞之配偶)雖證稱:楊興亞所簽契約上之手寫部分是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寫,預覽時並無此內容,合約拿來時已寫在上面,購買時沒有下去看,當時還在施工,但伊知道買賣契約書上有寫「經過確認無誤」等語,伊等不是親自蓋章,而是把印章交給他們在伊等面前蓋的(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然上訴人於簽約前之審閱期間內預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既已含前述第2條有關汽車停車位性質、位置、編號、規格及面積之約定,並有「本買賣汽車停車位之位置、尺寸及高度均經買方現場確認無爭議」等文字,上訴人當知嗣後決定購買並辦理簽約時,當應現場確認其欲買受之停車位位置、尺寸及高度等節,且該社區建物亦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縱就後續工程有施工情事,仍應得實地確認該車位規格尺寸是否同意接受。是上訴人倘於簽約時雖未實地確認欲買受之停車位尺寸規格,而仍同意簽署買賣契約,並簽名用印表示確認接受該手寫加載之停車位尺寸數據,於當事人間自可認就該契約條款達成合意,而應受此約定內容(停車位尺寸)之拘束,故證人謝碧蓉前揭證述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前開之認定。
承前所述,兩造於前開建物買賣契約附件㈤中,約定楊興亞買
受之編號33、35號停車位「本車台淨寬400cm」、王志中買受之編號29號停車位「本車位淨寬218cm」、林鄭敏玲買受之編號34、36號停車位「車位淨寬4m」。然前述契約乃由渠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遍觀各該契約均無「本車台」、「本車位」或「車位」之定義性約定,且比對卷附被上訴人與不同買受人簽署之買賣契約,其契約附件㈤亦多有手寫加載車位尺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15頁、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4、33頁、第36頁反面、第42、45、51頁),然其加載文字則有混用「本車位尺寸寬(含側架)」、「本車台淨寬」、「本車位淨寬」、「本車位車台淨尺寸」、「本車位含側架尺寸」、「淨尺寸」、「車位淨寬」等不同用詞,且各書寫字跡亦屬有別,顯由被上訴人不同人員於不同契約所書寫,其文字並未直接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1.3⑶⑷⑸所稱之「置車板」、「機械停車位」、「停車架」,或節次3.2⑵所稱「置車板」(見原審卷第89、92頁)之法定用語而書寫,各該加載用語難認精確,甚至可能由於各簽約人員對其使用文字之認知不同而生差異,自難依據前述契約文字逕判斷各契約之約定內容(尺寸)真意,而有依據個別契約訂立情形以判斷解釋之必要。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各自簽訂之前述契約附件㈤分別記載「本車台淨寬400cm(楊興亞)」、「本車位淨寬218cm(王志中)」、「車位淨寬4m(林鄭敏玲)」,此記載源於該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㈡款明定「本買賣汽車停車位之位置、尺寸及高度均經買方現場確認無爭議」,因而於實際簽約時,再於該契約附件㈤另以手寫方式,加載現場確認之停車位尺寸規格,並交買受人於加載處用印及末端「本車位經本人現場確認尺寸規格無誤後」之買方簽章欄簽名用印。是依前述契約條款及附件加載文字方式,自堪認各該手寫加載內容(即各停車位之尺寸數據),係簽約時經現場量測而由買受人確認同意之實測結果。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此基於測量所得之數據結果,當與系爭停車位客觀上之尺寸規格,應屬一致,並得事後再次檢視。而系爭停車位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馥華松苑」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臺灣停車及昇降設備協會、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至現場辦理實測,其結果顯示:⒈前開33至36號停車位之「置車板」雙車位淨寬(即不含邊樑)均為400公分(即4m,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㈡第40頁),含邊樑全寬則為415.3公分。該事後檢測之客觀數據,前者與該契約附件㈤所約定經現場確認之尺寸數字「400cm」或「4m」完全吻合,後者則有超過15公分之差異,該誤差為常人所得輕易察覺並明顯逾合理誤差值。準此,自堪認楊興亞、林鄭敏玲與被上訴人於上述契約附件㈤約定之「本車台淨寬400cm」或「車位淨寬4m」之契約真意,應係指該合併使用之雙車位「置車板(不含邊框)」淨寬度為400公分無訛。如此解釋,亦方與該契約特別記載「本車位經本人現場確認尺寸規格無誤後」相合,並與其約定目的一致。
⒉前開29號停車位之「置車板」,不含邊樑之寬度為203公分、含邊樑之寬度則為218.5公分(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該事後檢測之客觀數據,前者與該契約附件㈤所約定經現場確認之尺寸數字「218cm」,有15公分之差異,亦為常人得輕易察覺並明顯逾合理誤差值,後者則核與該契約附件㈤所約定之尺寸,幾近完全吻合,僅有肉眼不易察覺之0.5公分些許差距,並為吾人所得認知測量上之合理誤差。準此,亦堪認王志中與被上訴人於契約附件㈤約定之「本車位淨寬218cm」之契約真意,係指未扣除置車板邊樑之「置車板」寬度218公分無訛。如此解釋,亦方與該契約特別記載「本車位經本人現場確認尺寸規格無誤後」相合,並與其約定目的一致。至林鄭敏玲與王志中於前述契約附件㈤所載之文字即「本車位淨寬」或「車位淨寬」雖屬近似,而依前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有不含或含邊樑之不同結果,然此係因前述兩份契約,乃由不同當事人(包含不同之買方及被上訴人方不同之人員)於不同時間各自簽署之獨立契約,是本件既有前述現場實測之客觀數據,可資判斷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業如前述,自難認此構成矛盾,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經核均合於其與上訴人於契約附件㈤各自約定之停車位尺寸規格,自無違約而構成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楊興亞及林鄭敏玲又以:編號33至36號停車位未設置中央樑柱
供左、右獨立升降並附加灑水設施,與使用執照不符,且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造,並有造成使用上或消防上安全之虞,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云云。惟前述雙車位置車板之合併使用應為楊興亞及林鄭敏玲於簽約時所明知,此觀其等於上開契約附件㈤約定購買之編號33、35號或34、36號雙車位,均係採以「本車台淨寬400cm」或「車位淨寬4m」合併計算之方式為記載,並未個別標註該編號車位之情形可證,則上訴人以該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前述停車位取得使用執照時原設有中央樑柱供左、右獨立升降並附加灑水設施之情形,然辯稱:此類雙車位合併使用,係因曾有買戶反應合併使用較為方便,伊因此變更,該變更均合於相關安全性要求,且依法無需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況本件為成屋買賣,楊興亞及林鄭敏玲買受時該等車位設備均已完成,事後並辦畢點交再次確認其等買受之停車位尺寸、位置、功能後完成手續,自不得事後主張此為瑕疵,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械停車設備技師審核資料(含動力計算、組合圖及強度計算等資料)、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竣工安全檢查函及附件、101及103年度立體停車場安全檢查申請書及許可證、建築物昇降設備許可證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51、159至173、181、233至266頁)。而查:
⒈有關前述停車位之變更應否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乙節,經本院函
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承辦執行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此協會為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依專業分工原則委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符合規定之檢查機構;見本院卷㈡第98頁正反面),亦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有關機械停車設備變更是否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局目前執行方式:㈠依據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停車空間變更:停車位之位置、數量、尺寸、種類。㈡涉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附表17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中設備型式、設備性能等之變更。㈢機械停車位設備涉及原核准使用執照不同之主要構件及停車平臺之尺寸、材料強度等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函覆:「…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如有與原核定之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或有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6、7等3款規定之設備汰舊換新者,或有機械停車設備型式(機種)之變更者,始應依內政部前述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旨揭案件之機械停車設備為101年9月18日竣工,設備新設不久且無說明之任一事項,因此並無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需要」(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又證人 林豐生 (即與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承辦相同業務之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秘書長)證稱:伊協會亦負責幫政府機關協助做升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及年度安全檢查與代發使用許可證等業務,本件會勘紀錄(含圖及說明)均是伊製作的,所示雙置車板式在我國國家標準裡面雖然沒有畫出,但日本確有此雙置車板形式,在國內也有很多廠商製作這樣形式的機械停車位,國內並無明文禁止雙置車位,另機械強度是竣工檢查時,檢查機構必須要求廠商提供經機械技師簽核之強度計算資料,並據以檢查,故檢查時的強度係由機械技師簽證負責。CNS國家標準有關停車位類型之規範僅供參考,沒有法律強制性,檢查時主要參考該標準有關安全性之規定,包括機械結構與動力之安全性等,而本案是由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證人 陳俊紳 (即本件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規劃工程師)證述:(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上證一有關系爭編號停車位變更前後之照片)顯示的停車位都是油壓式,另外一項有單置車板或雙置車板,這兩張照片都算是雙置車板,主要差別是中間的立柱取消,兩塊停車板合併,此不需要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也不需要重新辦理竣工檢查,因為有每年的年度安全檢查,即可一併辦理。這不算是型式變更,因為都是雙置車板、油壓式。且前開停車位置車板變更有經過結構技師計算,故沒有安全上的問題(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證人廖文庭(即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副秘書長)證稱:本件無需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因內政部營建署核准頒定的規範及檢查標準項目裡面,僅有關於機型、簡易升降型概分單置車板式、雙置車板式、多層置車板式,本件屬於簡易升降型雙置車板式,其變更前、後均為雙層雙置車板式及油壓式,數量上亦無變更,停車尺寸是依據容車空間進行檢查,如果機械停車空間有變更為較小而不符合標準的話,竣工檢查不會通過。而本件竣工檢查時有關尺寸之項目是通過的,所以其後歷年檢查不會包含該項。伊知道前開車位之中央柱事後有拿掉,但伊協會會就安全性做檢查,該中央柱拿掉後有重新檢附強度計算,並檢查通過。故其型式並沒有在內政部營建署頒定的設備型式做變更,安全檢查也都符合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96、197頁);證人郭信元(即信元機械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械停車設備技師審核資料,是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委託伊審核的,伊根據該資料審核所示之動力計算、強度計算是否符合強度及動力的規定,審核結果確符合國家標準有關動力、強度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96頁正反面)。⒉是依上各情,堪認系爭停車位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之取消中
央樑柱供左、右獨立升降之變更,應無涉及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有關停車位位置、數量、尺寸、種類,或檢查管理辦法附表17有關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中設備型式、設備性能,抑或機械停車位設備原核准使用執照不同之主要構件及停車平臺之尺寸、材料強度等之變更,而無庸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且系爭停車位之上述變更確經專業結構技師就其變更後強度及動力為計算確認符合安全性之規範,並通過專責辦理查驗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之歷年檢查,而對於該停車位使用上之安全並無影響。至證人林豐正雖證稱:伊協會就前述中央樑柱取消之變更,會要求一定要經主管機關同意才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然並未詳細說明此情應構成前述法定應辦理變更之何種事項,且本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0月14日會同「馥華松苑」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臺灣停車及昇降設備協會、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至現場測量後,復據本院函詢上述變更有無應辦理使用執照之情事後,亦未見兩造主張為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嗣有認上述變更涉及違規使用,而發函要求該社區為回復或裁罰之情形。自難僅因同與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承辦相同業務之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就該等變更或採取較為慎重之態度,而會另要求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願辦理查核,即認此必當構成違規使用。
⒊另楊興亞、林鄭敏玲主張前述中央樑柱附設之灑水設備亦遭移
除,乃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第55條第3款規定構成瑕疵乙節,則僅據渠等空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移除不符合前述法規標準之具體實證,且被上訴人亦抗辯該社區建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檢查,未見有指摘前述停車空間消防設施之配置違反消防法規之情形,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該社區他案訴訟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㈢第115至121頁),自難認此部分確有楊興亞、林鄭敏玲所主張之情事存在。
末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應合於其與上訴人分別於
契約附件㈤所約定之停車位尺寸規格及相關行政規範,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兩造於前述契約中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得停放之車種及其車寬之情形,是前述停車位經本院實地會同兩造進行汽車停放之現場模擬,以上訴人所有車寬較大之汽車進行測試,雖有渠等所稱車輛較難停入或停入後駕駛開啟車門上下車較為困難之情形;然如另以被上訴人所備車寬較小之中、小型汽車進行測試,則無前述情形之發生,亦有勘驗筆錄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當日現場模擬照片及車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至33、36至93頁)。是前述停車位,應可供市面上普遍流通之中、小型汽車停放,且無上訴人所稱難以停入或車門開啟困難之情事,並已符法令規範及兩造約定尺寸,縱本件上訴人原有車輛(見本院卷㈢第385頁反面至第386頁)嗣於交屋(含停車位)後實際停放時,始發現其所有車款較難停入或停入後車門開啟較為困難,亦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應自行斟酌該明文約定之停車位尺寸是否符合其個人需求之範疇,尚難事後認此即構成瑕疵。再前述停車位雖依前述「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4規定(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應懸掛建議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寬、重量限制。然此容車尺寸,係參考前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⑵、3.2.⑶之規定,由提供該停車設備之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業主標示之容車尺寸(以該設備的結構柱中心計算到另一端結構柱中心之距離,而後每部建議扣除50公分所得之建議容車尺寸),於前述規範中並無強制之容車尺寸,亦據證人陳俊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足見前述容車標示,係考量各停車位實際配置所處樑柱、牆壁等客觀情狀,而提供予車主參考之建議停放車輛數值。上訴人逕以前述建議容車尺寸僅標示為172或185公分(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即認其因此受到使用上之限制,認被上訴人有未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㈢款有關登記汽車停車位之面積,提供同面積之停車位供其使用,而構成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2頁正反面),亦無足取。
總上,系爭停車位為成屋(現貨)買賣,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
合於約定及相關行政規範之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且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違規使用、違反消防規定,或使用面積不足之瑕疵,或構成不完成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就原審認其所交付之編號29號停車位有寬度少於契約約定之尺寸而應給付3萬3,000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但亦表明其認此部分判決應無理由但尚能接受(見本院卷㈢第315頁反面),而兩造確對於前述該車位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尺寸既仍有爭執,王志中並認其短少尺寸及損害金額應大於前述原審判准之範圍,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詳前述,本院自得就該編號停車位是否確合於兩造之契約約定尺寸另行審酌並判斷;另上訴人本於前述規定而為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應屬無據,亦無續行審認上訴人據前述規定得請求數額為何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
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楊興亞、林鄭敏玲各105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志中61萬7,000元,暨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關楊興亞、林鄭敏玲部分,並無不合,另就王志中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楊興亞、林鄭敏玲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各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附表:
┌─┬───┬────┬───┬───────┬─────┬─────┐│編│││停車位│停車位土地、│契約附件手││││戶號│姓名││建物之價金││備註││號│││編號│(新臺幣)│寫記載尺寸││├─┼───┼────┼───┼───────┼─────┼─────┤││││││││││││B3-33│土地158萬元、│本車台淨寬│見原審卷第││1│10-7F│楊興亞││建物52萬元│400cm、淨│12頁反面、│││││B3-35│(合計210萬元)│長535cm│第14、15頁│││││││││├─┼───┼────┼───┼───────┼─────┼─────┤││││││本車位淨│見原審卷第││││││土地97萬元、│寬218公分│16頁反面、││2│10-8F│王志中│B3-29│建物33萬元│、淨長550│第17頁反面││││││(合計130萬元)│公分│、第18頁反││││││││面│├─┼───┼────┼───┼───────┼─────┼─────┤│││││││見原審卷第│││││B3-34│土地157萬元、│車位淨寬│31頁反面、││3│8-11F│林鄭敏玲││建物53萬元│4m、淨長│第32頁反面│││││B3-36│(合計210萬元)│5.35m│、第33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志中應與楊興亞、林鄭敏玲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