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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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89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
1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7,815元,及其中84,994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
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5日
止累計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本金84,994元、利息8,344元未償
還等情,而原告於95年9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