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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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勤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勤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岸里一街
」更正為「岸裡一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4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其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
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mg/L,其一再酒後駕車,
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
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