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是載送上夜班的少爺及公主,屬非法經營是要保守秘密的,是對方以謝經理、 小中 自稱,及薪水以匯款方式取得,均符合保密原則,原審以一般合法公司領薪方式及被告未詢問對方年籍資料等,即認被告所為可疑,推論有誤;又被告為早日取得工作養家,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測試,三日後對方以簡訊通知帳號已測試完成並通知至第一廣場等待,對方帶被告前往公司報到,被告依通知前往等待多時仍未見其人,始知受騙,遂立即報警,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情,也是被害人,並非原審所認被告同意對方使用帳戶,而未立即終止帳戶使用及報警處理;被告乃是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遭人詐騙利用並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種情形果屬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是否聽從指示至提款機匯款之被害人亦屬之。最後,並不是被告不與被害人和解,而是被害人置之不理,非被告態度不佳,請求法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詢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雙方對話內容等情,而認被告既應徵為晚班司機,卻未向自稱「謝經理」及綽號「小中」之人,查明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誠屬可疑及被告供陳並不知其所稱「謝經理」及「小中」之年籍資料等情,顯見被告與「謝經理」及「小中」均係初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卻於應徵工作之過程,僅以電話與「謝經理」聯繫後,即相約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處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給綽號「小中」之人,並於「謝經理」、「小中」要求提供上開資料,被告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中」,被告所為俱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在論理上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工作經驗,既有工作經驗應知薪資入帳戶僅須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或號碼即可,豈可能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方而令他人自由使用帳戶款項之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簡訊內容為:「沈先生你好,我是謝經理跟你報告一下,你目前帳戶測試一切正常,徵信的部分尚未收到資料,今天就可測試完,請你今天晚上12點(在)第一廣場打給我,我會叫司機帶你來公司。」(時間為0000-0-00,10:51:35),然以被告應徵之工作係載送上夜班的少爺及公主,最多提供郵局帳戶以供匯入薪水之用,即為已足,已如上述,何須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提領或測試,況被告係應徵一司機之工作,何須測試帳戶,以被告已有工作經驗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詐騙他人款項匯款之用,被告猶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該不詳姓名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本件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完成之時間97年9月11日20時21分,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被害人並於同年月日23時2分完成報案,亦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則此時被告之帳戶已成為警示戶,即令被告事後有報警之動作,乃屬事後徒補救以供卸責之舉,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沒有向銀行、郵局、農會掛失,也沒有向警方報案,但伊後來向大甲分局偵查隊詢問為何被警示時,自願配合到案說明等語(警卷第2頁),更顯被告係於知悉其帳戶被利用完後,始試圖事後思補救以供卸責之舉。
(四)至被告另以:被害人亦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後而為金錢之移轉,本身對詐欺集團並無任何幫助行為;而被告乃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詐欺之人,兩者顯不相同至為明顯;又被告確尚未被害人和解,亦為事實,原審將之列入量刑參考之一,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