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詎猶不知悔改」刪除,第4至5行「金融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第7行「美濃郵局」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第8至9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補充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第11行「7時許」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鳳山38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賽鴿不利等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上開犯罪集團中之成員聯絡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鳳山38支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757號、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前科,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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