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5號再審原告 張鑄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顯無法源依據,且係漏未斟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11月4日農祕字第0000000A號函釋意旨以致產生錯誤。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實非原判決所稱與前開2法院見解相同。本件歷審法院均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引用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有二,參酌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函釋,足證再審原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歷審判決指再審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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